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暨內含無從析取分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坤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2日1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嗣其於同年月14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警自首上開犯行,經警依法在上址房間內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因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
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證物相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9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6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而該等毒品殘渣衡情應與前揭吸食器沾黏而不可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足認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應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而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4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本院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通知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7至67頁背面、86至87、91頁)。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