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被告 世祥 餐飲冷凍設備即 黃傳錦
楊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祥餐飲冷凍設備即黃傳錦前邀被告楊依潔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27%機動計算,並於原告企業換利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還款方式則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80日以內者,依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1,逾期在180日以上者,依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2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世祥餐飲冷凍設備即黃傳錦自104年2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6萬981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斯時利率為週年利率4.17%。為此,爰依上開借款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6萬9811元,及自10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予明定。經查,被告世祥餐飲冷凍設備即黃傳錦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惟被告世祥餐飲冷凍設備即黃傳錦未依約還款,被告楊依潔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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