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524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PSP遊戲主機內之記憶卡貳張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世賢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扣案之PSP遊戲主機1臺(含記憶卡2張及電源線
1條),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應指實體法所定之義務沒收規定,如為職權沒收規定者,則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5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與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
4小時,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42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792號執行卷宗、
103年度緩護命字第665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訛。扣案PSP遊戲主機內之記憶卡2張,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手機內LINE軟體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現場照片、鑑識報告書、扣案物品勘驗照片在卷可考,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應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之聲請雖誤引著作權法第98條之職權沒收規定,惟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爰引適當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聲請沒收之部分,即扣案之PSP遊戲主機1臺及所含之電源線1條,核非該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非供被告犯前揭著作權法規定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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