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 黃家鴻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 律師
李珮琴 律師 程光儀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景瑩 律師被上訴人 孔祥合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先位變更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論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租利益之原因事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30、86頁)。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就原審先位之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就原審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僅就其中27萬4,286元本息之請求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32、34頁)。然嗣迭經變更、追加,上訴人於本院民國
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①就原審先位之訴部分,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先位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4,750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就原審備位之訴部分仍提起一部上訴(僅就其中27萬4,286元本息請求提起上訴),未為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③另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之訴,即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286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5、151至152頁)。
(三)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先位變更之訴、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所衍生,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具同一性或共通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對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等程序權無重大影響,堪認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本院卷第
103、124、152頁),惟與前開論述不合,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以承租公司員工宿舍為由,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B203室、同號3樓B303室(下稱甲租約),及同號3樓B302室房屋(下稱乙租約;甲租約與乙租約合稱系爭租約;房屋部分依序稱B203、B3
03、B302室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甲租約租期自106年
2月9日起至109年2月8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乙租約租期自106年5月7日起至109年2月8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詎則,被上訴人違約於「Airbnb」等網站刊登廣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伊於106年9月間發見後,旋於同年10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7項約定、民法第443條規定,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甚續將B203室、B302室、B303室房屋依序以每晚3,00
1元、3,000元、2,789元之價格出租他人,直至107年
1月21日始返還B302室房屋;而B203、B303室房屋更遲至同年2月8日始經返還。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06年12月8日匯款3萬元、同年月9日匯款5萬元、2萬元、107年
1月22日匯款5萬元於伊,惟伊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23日,即分別退款10萬元、5萬元於被上訴人,並未受領。
(二)系爭租約既經伊於106年10月6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同年月7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更獲有收取轉租金之轉租利益,伊得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計算表所示之轉租利益,共計104萬4,750元。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未獲轉租利益之不當得利,其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一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計算表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27萬4,286元,而因被上訴人違約未返還房屋,其所給付之押租金14萬元,於此部分不應抵充。更退步言,倘系爭租約未於106年10月6日終止,伊仍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第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計算表所示之租金27萬4,286元,此部分以押租金14萬元抵充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4,286元等語。
(三)爰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4萬4,750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備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訴訟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286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合夥人即大陸方「Leo龐」未經伊同意,私自將伊先前傳送之員工宿舍照片刊登於「Airbnb」網站,伊知悉後即要求Leo龐下架,並取消旅客訂房,是伊無違約轉租之情,遑論因此獲得每日各約3,000元之轉租利益。又自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對伊提出確認租賃權不存在之訴,旋於同年12月6日撤回,同日更以存證信函要求伊給付106年10月、11月份之房租等節以察,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實無終止租約之意,縱具此意,亦非得合法終止租約。
(二)上訴人106年10月6日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既非存在或合法,伊於107年2月前仍係合法承租人,得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無何等不當得利可言。而關於上訴人租金請求部分,伊既先後於106年12月8日匯款3萬元、同年月9日匯款5萬元、2萬元,107年1月22日匯款5萬元,共計15萬元於上訴人,自生清償效力,上訴人縱事後將款項退回,對已發生之清償效果不生影響。退步言之,縱伊有違約轉租情事,伊轉租所得利益,亦非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再退步言,縱認伊積欠租金餘款或不當得利債務,伊尚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4萬元;暨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伊所代墊支出之系爭房屋電器及設備修繕費用2萬3,857元,並得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原審備位聲明提起一部上訴(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就原審先位聲明為訴之變更(後開第1項聲明部分),並另為追加之訴(後開第3項聲明部分)。其於本院聲明:(一)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4,750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備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訴訟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286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先位變更之訴、上訴、追加第二備位之訴均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逾上(二)、2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四、經查,兩造前於106年1月25日簽立甲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B203室、B303室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2月9日起至109年2月8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10萬元於上訴人。兩造另於106年4月28日簽立乙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B302室房屋,約定租期自106年
5月7日起至109年2月8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4萬元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1日遷讓交還B302室房屋於上訴人;於同年2月8日遷讓交還B203室、B303室房屋於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至2、31、53頁),並有甲租約、乙租約、兩造間簡訊紀錄等件可憑(原審卷第9至10、20至21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違約轉租系爭房屋,伊業於106年10月6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而因被上訴人於
106年10月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轉租他人,伊得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轉租利益104萬4,750元;或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7萬4,286元。縱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伊得第二備位之訴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4,28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被上訴人有無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轉租系爭房屋之行為?
(二)上訴人是否業於106年10月6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三)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轉租利益104萬4,750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7萬4,286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3萬4,286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轉租系爭房屋之行為: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第23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裁判、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在「Airbnb」等網站刊登廣告,依序以每晚3,001元、3,
000元、2,789元之租金轉租B203室、B302室、B303室房屋於他人使用,且獲有相當之訂購量、住客評價等情,業據提出「Airbnb」等網站廣告相關資料、訂購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1至15、17至19頁),經核並無不符。參之兩造於106年10月3日以電話通話之際,上訴人屢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持續營業,而被上訴人均未否認乙情,有通話錄音檔案、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2頁、卷附證物袋);復佐之「Airbnb」網站於系爭房屋之出租頁面,曾刊登外國旅客撰製之感謝函、外國旅客與被上訴人之合照一節,有網站頁面截圖資料可據(原審卷第11、45頁);再酌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曾取消旅客於106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就B302室房屋之訂房等語(原審卷第51、55頁),依上各節以察,被上訴人確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以「Airbnb」等訂房網站為媒介,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且就轉租系爭房屋交易具實質之經營、管理權限,應屬灼然。
3、被上訴人雖迭抗辯:伊合夥人即大陸方Leo龐未經伊同意,私自將伊先前傳送之員工宿舍照片刊登在「Airbnb」等網站,伊知悉後即要求Leo龐下架,是伊無違約轉租之情云云,然與前開被上訴人實際參與、經營轉租系爭房屋交易之客觀事證顯然不符,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何等確實之反證以實,其空言為泛詞爭執,當難足據。
(二)上訴人業於106年10月6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同年月7日起,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1、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43條所明定。
2、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7項分別約定:「本房屋僅供乙方【即被上訴人】自住(不得飼養寵物),未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他人使用房屋」、「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使用之限制或拖欠租金達7天未繳時,即表示乙方【誤繕為甲方】自動放棄承租權,同意無條件配合甲方逕行斷水斷電且自行入內清空物品,其屋內所留置之物品皆以廢棄物論,絕無異議,清空後甲方有權將其房間另租他人」,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
9至10頁)。而被上訴人確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轉租系爭房屋之行為,亦於前所認定。上訴人獲悉被上訴人違約轉租情事後,於106年10月6日上午8時20分,以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孔先生您好:經查核且你本人也承認,確將博愛路112號所租賃之三個物件共八間房間,做為日租套房營業使用,已經違反雙方簽定之租賃合約第二條之規定。特此于106年10月6日上午08:20,通知你已違約,並請於106年10月6日下午17:00前,將你個人物品即時撤出,逾時未搬之物品,將以廢棄物處理,產生之相關費用由你支付,以上謹房東告知」等詞(下稱系爭訊息),核屬因被上訴人違約轉租,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7項前段等約定、民法第443條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依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致電上訴人表示「嘿對!我剛剛有收到你的簡訊這樣子」之電話對話,暨其於同日上午8時55分所回覆「房東您好,我們約重慶南路一段104號的星巴客喔,11點見喔,謝謝您」之訊息以察(參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卷附證物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兩造間訊息紀錄),顯見系爭訊息於同日即達到被上訴人,應生終止效力。是上訴人於10
6年10月6日即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應可認定。
3、被上訴人雖主張:自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對伊提出確認租賃權不存在之訴,然復於同年12月6日撤回;而同日上訴人又以存證信函請求伊給付106年10月、11月份之房租等節以察,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云云。
4、然按,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意思表示之內容,斟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論旨參照)。惟當事人之表示倘臻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當事人明確意思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號、第2142號判決論旨參照)。細繹系爭訊息之內容,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有違約轉租之情事,故限令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時前將個人物品撤出房屋,逾時即將以廢棄物處理等語,所據表明者乃係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應甚明確,殊不因其嗣後對被上訴人提出確認租賃權不存在之訴而復撤回訴訟,或另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0月、11月租金等行為,而有相異之判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云云,與系爭訊息明確之文意內容相悖,顯不可取。
5、再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為民法第258條第3項所明定,此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係避免行使解除權、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倘得撤銷,將造成法律關係流於複雜,故不許撤銷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民法第258條、第263條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所發存證信函,雖載明:「台端孔祥合與本人黃家鴻簽訂承租台北市○○區○○路○○○號2樓203室及3樓
303室(甲租約)/3樓302室房屋(乙租約),該房屋租約議訂於每月9日(甲租約)/7日(乙租約)前給付租金,惟至今十月及十一月租金皆未入帳,催告台端」等詞(原審卷第56至57頁),然依前開論旨,上訴人既業於
106年10月6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得事後撤銷,自無足以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表示,或其另提訴訟後撤回之舉,遽認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終止權之行使失其效力。
6、綜上,上訴人業於106年10月6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於同日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同年月7日起,即失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可確認。
(三)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轉租利益104萬4,750元,為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所不當受領之利益,應係「不動產占有使用」本身。因該利益之性質無從原物返還,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無權占有人應償還「不動產占有使用」之抽象價額,即以償還義務成立時「不動產占有使用」客觀上交易價值計算之「相當之租金」(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論旨參照)。至無權占有人將不動產轉租、轉借他人或為其他種類之用益,以法律行為取得之具體「經營利益」,另涉無權占有人之主觀締約能力及其他交易要素,尚非「不動產占有使用」之抽象、客觀交易價額,亦非「本應歸屬於該他人之利益」,是倘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據取得之具體「經營利益」,論理上當無理由。
2、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同年月7日起,即失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又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同年1月21日、同年2月8日,始依序遷讓返還B203室、B302室、B303室房屋於上訴人,均於前所認定,是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7日起至10
7年2月8日止、自106年10月7日起至107年1月21日止、自106年10月7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乃依序無權占用B203室、B302室、B303室房屋,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本應歸屬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利益。上訴人雖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房屋之轉租利益104萬4,750元云云,惟前開轉租利益縱認存在,亦屬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締結轉租租賃契約,依法律行為受領所得之具體「經營利益」,揆諸首揭論旨,並非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利益之性質,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轉租利益104萬4,750元,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7萬4,286元,為有理由:
1、經查,被上訴人依序於自106年10月7日起至107年2月
8日止、自106年10月7日起至107年1月21日止、自10
6年10月7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之期間,無權占用B203室、B302室、B303室房屋,獲有本應歸屬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利益,已於上(三)認定。又「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利益無從原物返還,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不動產占有使用」之抽象價額,即償還義務成立時以客觀上交易價值計算之「相當之租金」,亦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關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客觀價額之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原於系爭租約約定B203室、B303室房屋於「106年2月9日起至109年2月8日止」之租期內,每月租金為5萬元;B302室房屋於「106年5月7日起至109年2月8日止」之租期內,每月租金為2萬元,則計算被上訴人於原屬系爭租約租期內之「106年10月
7日起至107年2月8日止」、「106年10月7日起至10
7年1月21日止」期間,依序關於關於B203室、B303室房屋、B302室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得以前開約定租金金額認定。準此,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27萬4,28
6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雖依序以每晚3,001元、3,000元、2,789元價格,招租B203室、B302室、B303室房屋,然前開日租租金價格之核算,另涉被上訴人經營旅宿業所提供之旅宿服務(例如:迎賓接待、客房服務等)、所負擔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廣告文宣、清潔、備品費用等),並牽涉觀光與旅宿業市況(例如:同一區域內住宿設施供給情形、空房率等)之多項要素,尚非單純「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客觀價額,無足憑為認定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依據。
3、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曾本於給付租金之意思,於106年12月8日匯款3萬元、同年月9日匯款5萬元、2萬元,10
7年1月22日匯款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應已清償前開租金或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務云云(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匯款證明為憑(原審卷第35頁)。然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固曾於前揭日期,匯款共計1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惟前開106年12月8日、同年月9日之匯款,旋於同年月12日經上訴人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歸還;前開107年1月22日之匯款,亦於同年月23日經上訴人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歸還,有渣打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茲難認上訴人有「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所為前開給付,均不生清償效力;而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五)系爭租約之押租金14萬元當然抵充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務;被上訴人執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主張於14萬元金額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所明定。而租賃契約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債務不履行或其他相關之應負債務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於抵充後倘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繳交新台幣拾萬元整(甲租約)/肆萬元整(乙租約)作為押金;租期屆滿時,乙方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原審卷第9至10頁)。依前開約款,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押租金共14萬元,均係供為被上訴人履行租賃債務之擔保,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如有欠租、債務不履行或其他相關債務未償時,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須於抵充後倘猶有餘額,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
3、第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106年10月6日終止後,未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7項約定返還系爭房屋,猶依序占用B203室、B302室、B303室房屋至107年
2月8日、同年1月21日、同年2月8日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7萬4,286元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2論旨,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押租金14萬元,應生當然抵充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務效力,於抵充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萬4,286元。而前開押租金14萬元既經全數抵充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存在,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抗辯,顯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既有違約未返還房屋情形,上開押租金即不得抵充債務云云,然系爭租約並無倘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即得「沒收押租金」、或「押租金無庸返還」、或「押租金不得抵充債務」之特別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並非可取。
(六)被上訴人執民法第430條所定費用償還請求權,於2萬3,
857元金額範圍內為抵銷抗辯,其中2,35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1、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而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430條定有明文。故租賃物倘尚能修繕者,除經出租人同意負擔者外,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第查,兩造間於系爭租約之特約條款(下稱系爭特約條款)第
4條,另有「設備若是人為蓄意,及行為不當造成之損壞,由乙方全額支付」之特別約定(原審卷第75頁),依前開規定及當事人特約,於系爭租約存續中,關於系爭房屋附屬於租賃物之設備、傢俱、家電等,除「人為蓄意,及行為不當造成之損壞」之排除事由外,均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而在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繕;除上訴人同意負擔者外,須上訴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被上訴人始得自行修繕,並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
2、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6年8月、同年11月、同月、107年1月間,依序為上訴人支出洗衣機修繕費用1,500元、1,500元、3,000元、1,500元,共計7,500元;於106年11月,為上訴人支出地板維修費用1萬4,000元;於10
6年6月、7月間,為上訴人支出走道燈具費用2,357元等語(原審卷第34、52至53頁、本院卷第108、125至12
6頁),並提出洗衣機修繕費用發票、匯款紀錄、地板整修費用發票、收據、照片、燈具費用發票、估價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36至43、58頁)。
3、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7月7日,為上訴人支出走道燈具費用2,357元後,乃向上訴人委託管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訴外人 賴素惠 反應,賴素惠即表明得先由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修繕;而賴素惠另於同年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記得扣除維修費用」等節,有兩造間訊息、被上訴人與賴素惠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就該部分維修費用,業經上訴人事後同意被上訴人自行維修後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走道燈具費用2,357元,並執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4、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雖另為系爭房屋支出洗衣機維修費用1,500元,然觀之被上訴人與賴素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被上訴人】(106年8月17日16:10)洗衣機脫水時會突然有這種聲音。(傳送洗衣機影片)。三樓兩房的。【賴素惠】(同日16:30)好的,會轉告房東。【賴素惠】(106年8月18日)已經轉告,房東認為你應該是洗被單等等過重或許不當有關係造成對洗衣機的損耗率太高,再加上進出人員複雜,請你自行負責」等語(原審卷第59頁),顯見被上訴人雖曾催告上訴人維修,然未待上訴人回應,即於同日自行支出洗衣機維修費用1,50
0元;而上訴人事後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得自行維修並負擔費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部分費用,核與法文之要件未符,當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同月、107年1月間,依序支出洗衣機維修費用1,500元、3,000元、1,500元;於106年11月支出地板維修費用1萬4,000元部分,並非於系爭租約存續中所為,被上訴人當不得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茲屬灼然。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償還代墊修繕費用2萬3,857元,並主張抵銷抗辯,就其中2,
35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而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經以押租金14萬元抵充、暨以上開費用償還債務2,357元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3萬1,929元,應可確認。
七、綜上所述:
(一)先位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轉租利益104萬4,750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就原審備位聲明一部上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3萬1,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4日(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既非全部無理由,則其追加第二備位之訴,即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3萬4,286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上五、(五)爭點部分】,即無庸加以審究,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先位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第二備位之訴無庸審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賢德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一:轉租利益計算表(民國/新臺幣)┌─────┬───────┬────────┬───────┬────────────────┐│房屋別│被上訴人遷讓返│上訴人主張之轉租│上訴人主張之轉│轉租利益總額之計算│││還房屋日│期間/天數│租每日轉租利益││├─────┼───────┼────────┼───────┼────────────────┤│B203室房屋│107年2月8日│106年10月7日至│3,001元│37萬5,125元││(甲租約)││107年2月8日/││計算式:3,001×125=375,125││││125天│││├─────┼───────┼────────┼───────┼────────────────┤│B302室房屋│107年1月21日│106年10月7日至│3,000元│32萬1,000元││(乙租約)││107年1月21日/││計算式:3,000×107=321,000││││107天│││├─────┼───────┼────────┼───────┼────────────────┤│B303室房屋│107年2月8日│106年10月7日至│2,789元│34萬8,625元││(甲租約)││107年2月8日/││計算式:2,789×125=348,625││││125天│││├─────┼───────┼────────┼───────┼────────────────┤│總計│×│×│×│104萬4,750元│└─────┴───────┴────────┴───────┴────────────────┘附表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租金計算表(民國/新臺幣)┌─────┬───────┬────────┬────┬───────────────────┐│合約│被上訴人遷讓返│上訴人主張之無權│不當得利│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租金之計算│││還房屋日│占用期間│/租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租約(B2│107年2月8日│106年10月7日至│每月5萬│⒈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2月31日:││03室、B303││107年2月8日│元│4萬323元││室房屋)││││計算式:50,000÷31×25=40,323││││││⒉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15萬元││││││計算式:50,000×3=150,000││││││⒊107年2月1日至107年2月8日:││││││1萬4,286元││││││計算式:50,000÷28×8=14,286││││││◎⒈至⒊合計:20萬4,609元│├─────┼───────┼────────┼────┼───────────────────┤│乙租約(B3│107年1月21日│106年10月7日至│每月2萬│⒈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2月31日:││02室房屋)││107年1月21日│元│1萬6,129元││││││計算式:20,000÷31×25=16,129││││││⒉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4萬元││││││計算式:20,000×2=40,000││││││⒊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21日:││││││1萬3,548元││││││計算式:20,000÷31×21=13,548││││││◎⒈至⒊合計:6萬9,677元│├─────┼───────┼────────┼────┼───────────────────┤│總計│×│×│×│27萬4,28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