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劉奇𤪼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 吳薦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四十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本件買賣契約涉訟時,以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不動產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觀諸兩造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條至明(本院卷第11頁、第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薦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23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鄉○○段○○○段00地號土地、77地號土地),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83萬6,400元,且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土地,由賣方即被告向土地原所有權人承買,於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即原告。惟被告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僅依約完成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未辦理同段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已於102年3月20日,自原所有權人以102年2月25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遂於104年3月30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0000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44)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及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漢中街郵局第00009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已有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賣方取得所有權登記日期及原因:依賣方取得所有權時謄本登記記載為準。」,及第3條第1項約定:「…賣方取得本約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登記日起五日內即應開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進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方之程序。…」等語,而被告已於102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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