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被告 陳勇堂 即麗程工程行
謝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振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勇堂即麗程工程行於民國103年8月27日邀同被告謝振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5年8月27日止,利息依原告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3%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5.23%,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如未按期繳付,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勇堂即麗程工程行僅繳息至103年12月26日,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查被告陳勇堂即麗程工程行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68萬1,157元,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萬1,157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謝振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陳勇堂即麗程工程行則以: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為被告陳勇堂即麗程工程行所不爭執,而被告謝振泰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萬1,157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