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建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1月1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11時9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人員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07年6月6日11時9分許到場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法以97年度審訴
字第4120號、97年度審訴字第3857號、97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3月、3月(共16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05號、98年度易字第861號、98年度審簡字第29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5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56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546號、100年度簡字第211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丙案);嗣甲、
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上開假釋已遭撤銷,惟甲、乙案已分別於104年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106年7月27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乙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乙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件犯行,應認係於甲、乙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經濟及家庭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