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213號
原   告 寅○○
被   告 丁○○
      子○○
      卯○○
      壬○○
      丙○○
      辛○○
      戊○○
       黃水利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與被告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
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子○○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丁○○與被告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丁○○與被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
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壬○○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丁○○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
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丁○○與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
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辛○○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丁○○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
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丁○○與被告黃水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
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黃水利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丁○○與被告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臺拾貳萬元,及
其中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丑○○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丁○○與被告子○○、
卯○○、壬○○、丙○○、辛○○、戊○○、黃水利各連帶負擔
九分之一;被告丁○○與被告丑○○連帶負擔九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丁○○、子○○、卯
○○、壬○○、己○○、丙○○、辛○○、庚○○、甲○○
、戊○○、乙○○、癸○○、黃水利及丑○○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會款,嗣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關於癸○○之訴訟,並得其同意,復於98年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己○○、庚○○、甲○○及乙
○○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間參加由被告丁○○所邀集並擔任會
首之合會,會員(包含會首)共18名(其中原告、訴外人己
○○及被告丑○○各參加2會;其他被告8人及訴外人癸○○
、庚○○、甲○○、乙○○則各參加1會),每會會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會期至95年9月15日止,採內標制,於每
月15日開標,由所出標金最高之會員得標,會款應於每次開
標日起3日繳清。系爭合會除會首即被告丁○○取得1會之合
會金外,其餘合會金陸續由其他會員得標取得,迄至95年8
、9月即剩最後2會時,本應由原告依序得標,詎會首即被告
丁○○因故告知原告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原告最後2
會會款由原告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然其他死會會員即被告
子○○、卯○○、壬○○、丙○○、辛○○、戊○○、黃水
利及丑○○均拒交死會會款,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
之規定,請求已得標之被告子○○、卯○○、壬○○、丙○
○、辛○○、戊○○、黃水利及丑○○等人給付應交付之各
期死會會款,並請求被告丁○○ 就渠 等所應為之各該給付負
連帶責任,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單為
證,尚非無憑。被告等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
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
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
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
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
之9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合會係
於95年8月起即無法正常進行,被告子○○、卯○○、壬○
○、丙○○、辛○○、戊○○、黃水利及丑○○等人依前揭
規定應給付予未得標會員即原告之各期會款,已遲付達兩期
之總額。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請求會首即被告丁
○○與已得標會員即被告子○○、卯○○、壬○○、丙○○
、辛○○、戊○○、黃水利連帶各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丁○○為97年12月20日,被告子
○○等7人分別為97年10月16日、97年12月20日、97年11月1
7日、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6日、97年10月16日、97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與已得標會員即被告丑○○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6140元(裁判費用5840元及
登報費用300元=6140元),由被告丁○○與其餘被告等各
依比例連帶負擔。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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