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7樓之3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
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經本院於民國
97年12月11日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繳納不
足之裁判費2,530元,該通知已於97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