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087號
原 告 黃朝誠 即元揚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強發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柒元,並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間陸續為被告施作其所承包興富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位於台中之「市政香榭」
、「浪漫紐約」、「上城」、「市政交響曲」建築案之音響
設施工程,並陸續開立總額計為新台幣(下同)778,807元
之發票予被告收執,詎被告卻僅支付639,755元工程款,而
就剩餘之139,052元工程款拒絕給付,為此依據承攬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13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施作伊所承包之「浪漫紐約」、「上城
」、「市政交響曲」等建案之音響工程,然原告施作之時並
未先與伊進行議價,事後原告自行提出估價單主張上開三項
建案之工程款為755,287元,並據以請款,其請款之金額經
伊總經理批價後,核准之總價款為639,755元,伊已如數支
付完畢,而「市政香榭」之建案,伊公司內部並無原告有施
作該建案音響工程之紀錄,自無給付款項之義務。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95年間陸續為被告施作其所承包興富發公司位於台中
之「浪漫紐約」、「上城」、「市政交響曲」建築案之音響
設施工程,並陸續開立總額計為新台幣(下同)778,807元
之發票予被告收執(含「市政交響曲」112,508元,「浪漫
紐約」及「上城」642,779元,「市政香榭」23,520元之發
票),而被告已支付639,755元之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證人即被告前任業務經理 黃正安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
工程是伊接洽原告施作的,原告一開始有提出各項工程的報
價單。伊公司就依照報價單去跟興富發公司報價。當時 伊等
去台中時,有跟興富發公司議價,原報價是80幾萬,後來議
價完後為70幾萬。議價時,原告已經開始施作了。原告有先
幫伊等作一個案子即「市政香榭」,該案原告只負責配線而
已,跟興富發公司議價的是「上城」案子。原告一開始報價
的部分是「市政香榭」及「上城」,這部分伊等在一開始就
有先確定與原告的報價及伊等的利潤,再去跟興富發公司報
價,後來「上城」部分通過後,原告就開始施工。原告後來
有再接「市政交響曲」,伊等也是同意用報價的價錢讓原告
施作,也有跟興富發公司完成議價。「市政香榭」後來原告
只有做一部份的追加工程。「浪漫紐約」部分,原告沒有作
音響施工,但有送電器過去。當時原告報價時,被告公司就
有同意價格了,但被告公司為何事後刪減價格,伊並不清楚
原因。原告後來才跟伊說,價格被刪減。被告公司當時同意
原告報價是因為原告是公司同事姊夫,應該會比較便宜,而
且以當時市場價格而言有確實比較便宜,故公司法代丙○○
確實有同意報價,而且跟伊說,叫原告用這個價格作。「浪
漫紐約」電器部分因為原告要跟別人拿,所以有議價,這部
分伊也有註明,費用含在「上城」工程裡面,就表示這部分
公司不付款,就用「上城」的工程款補貼他,這是伊老闆要
求伊寫上去的。另原告提出的兩張估價單,伊等是根據這估
價單,去跟興富發公司報價的。當初原告是被告法定代理人
叫伊去找的,不是伊主動找的,因為原告是員工的親屬,故
開的價格比較便宜,沒有議價,價格伊都有回報給丙○○,
他也沒有意見。而且當初沒有議價是因為原告在「市政香榭
」有做一些工程沒有請款,要補貼給他的等語(本院97年11
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至5頁),與證人 何柏宏 於本院審
理中所結證稱:伊於94年至95年10月當時在被告公司擔任業
務工作,負責招攬廠商及客戶等項目。「市政香榭」及「浪
漫紐約」、「上城」、「市政交響曲」的工程都是伊找原告
來施工的。工程項目及款項部分伊沒有介入洽談,只是介紹
原告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接洽。他們在洽談時,伊沒有
當場聽聞,但丙○○有告訴伊請原告先來做,價格他會再跟
原告談。伊就去跟原告講,說建設公司有需求,請原告先來
做,因為建設公司有一位襄理負責這部分該襄理會跟他講,
原告即伊姊夫信任伊所以也沒有講到價格問題,原告拿出來
的單據,伊沒有看,故伊不確定是請款單或報價單,但是伊
有拿給被告公司的等語(同上筆錄第2頁),二人所述接洽
原告施作之過程、原因互核相符,且證人黃正安目前已離職
,就本案與兩造已無利害關係,其基於自身承辦業務所經歷
之過程而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黃正安說有些工程必須配合現場,
後來伊就直接批價發包,證人黃正安負責業務,公司內部約
定工程由經理談了後還是要由總經理簽認才可以,當時因為
配合工程所以證人黃正安先叫人來作,伊當時是指派證人黃
正安負責台中方面的工程,業主是伊自己負責等語(本院9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顯見證人黃正安對
外就被告公司工程事宜應有代理權限,則縱被告公司內部確
有需將工程報價陳報給總經理議價之內規,此亦非外人所可
知悉,則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亦應為證人
黃正安所承諾原告報價之價格擔負授權人之責任。況查依習
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
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
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
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96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縱認被告無須為證人
黃正安之行為擔負授權人責任,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施作
「浪漫紐約」、「上城」、「市政交響曲」之工程,而承包
商在商言商,若未事先確定承包之價格以評估自身利潤,及
所需供給之材料品質,鮮有願意先行施作工程而蒙受日後款
項可能遭大幅刪減而虧損之風險之理,且依證人黃正安前開
證述原告一開始有提出工程報價單等語,被告亦承認工程總
價款639,755元是工程完工後其法定代理人丙○○「批價」
之價格,則原告既於承包之始即已提出報價單,而被告當時
並未對價格提出異議,並直接叫原告施工,被告之行為在客
觀上自足使原告認定其已同意所報價之價格而為承諾,兩造
就上開「浪漫紐約」、「上城」、「市政交響曲」之工程,
自已成立以原告所報之價格即總價755,287元(「市政交響
曲」112,508元,「浪漫紐約」及「上城」642,779元)之
承攬合意,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事後單憑己意而為所謂之
「批價」(此與「議價」應指雙方協議價格不同),此片面
所為之價格變更既未經原告同意,自對原告無拘束力,是原
告依據兩造之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115,532
元(000000-000000=115532),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有施作
「市政香榭」之音響工程,並提出發票1紙及照片為證,惟
單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從判斷該等工程係由何人所施作
,而證人黃正安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檢附之「市政香榭」統一
發票(票號:PU:00000000)雖證稱:此為事後追加之工程
,施作在「市政香榭」的二樓,伊有帶丙○○看過等語(本
院97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第6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表示該部分工程係峻鴻公司所施作,原告嗣亦自承
該部分工程確係峻鴻公司所施作,伊是施作大廳電視牆等語
(本院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述施作之部
分與證人黃正安所述並不相同,是證人黃正安上開證述即無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事證,而原告於97年12月18日當庭表示將
提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資料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該等簽收資料,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其確有施作該部分工程,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已施作發
票上所載之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32元
元(000000-000000=115532)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予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