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27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6月間(原告訴狀誤載為
96年6月)因與訴外人 莊瑞松 發生車禍而受傷,遂委由其父
戊○○代理被告丁○○委任原告代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約定
,暫不付酬金,如獲償金在新臺幣(下同)50萬以下(含50
萬元)則給付一成做為律師酬金,超過50萬以上,超過部分
另再給付肆成為律師酬金,並由被告戊○○擔任給付酬金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接受委任後積極與莊瑞松及其投保之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洽商賠償事宜
,並於刑事案件之民事調解程序中擔任被告丁○○之代理人
,而使被告丁○○於96年4月15日獲得保險公司理賠130萬
元,雖於調解成立當時未到場,惟該調解成立乃其私下與保
險公司、莊瑞松協商,已達成之共識所促成,依照兩造所簽
訂之委任契約,被告丁○○應給付原告酬金37萬元,惟被告
丁○○卻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因被告丁○○遭莊瑞松撞傷,委任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而要求原告替被告丁○○書寫民事狀紙,惟原告
均置之不理,於刑事法庭審理中,法官多次詢問原告是否已
經就民事部份處理完畢,惟原告均稱尚未整理好,並改期二
次後,竟即未依庭期到庭,而使法官震怒,又再處理莊瑞松
與保險公司之賠償時,屢次資料未備妥,且未依約到場協調
,最終因於刑事庭法官之協助,保險公司及莊瑞松於法院之
調解委員會自行協調,以130萬元成立調解,原告均未盡職
行委任事務,委任事務之完成亦與其無關,乃被告自行完成
,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丁○○於95年6月間因與莊瑞松發生車禍而受傷,遂
委由其父戊○○代理被告丁○○於96年1月16日委任原告代
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約定暫不付酬金,如獲償金在50萬以下
(含50萬元)則給付一成做為律師酬金,超過50萬以上,超
過部分另再給付肆成為律師酬金,並由被告戊○○擔任給付
酬金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丁○○於96年3月12日與莊瑞松
調解成立,由莊瑞松賠償被告丁○○130萬元(下稱系爭損
害賠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一紙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96年度雄調第206號損害
賠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莊瑞松所賠償與被
告丁○○之130萬元乃經莊瑞松之保險人泰安保險公司全額
理賠,有泰安保險公司99年1月7日(99)泰高理字第007
號函及所附之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在卷可稽。則原告依委
任契約受託處理被告丁○○對於莊瑞松之損害賠償事務於96
年3月12日已完竣,兩造之委任關係因而終止。
㈡原告主張其依約處理而促成委任事務之完成,其自得依兩造
約定以損害賠償之金額130萬元計算請求報酬,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該委任事務之完成均由被告自行促成等語,經
查:
⒈被告丁○○曾對莊瑞松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並經本
院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受理在案,被告
丁○○於96年1月29日委任原告擔任告訴代理人,而本院
於原告經委任後,共於96年1月29日、96年2月12日、96
年3月12日、96年3月19日(本次準備程序僅傳訊莊瑞松
),為四次準備程序,而於96年3月12日準備程序,被告
丁○○與莊瑞松經本院於當日轉介調解成立,被告丁○○
於96年4月16日撤回告訴。原告僅於96年1月29日、96年
2月12日出席準備程序,除於96年2月12日請本院延期1
月外,均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亦未提出何民事訴訟或
聲請調解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12
號過失傷害、96年度雄調第206號損害賠償卷宗,核對無
訛。則被告丁○○與莊瑞松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解成立之
時,原告確未到場,亦未曾提出民是請求賠償之書狀及任
何資料。
⒉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乃已與保險公司及莊瑞松協調好,本件
主要是要與保險公司協調,被告丁○○僅是來簽訂調解筆
錄等語。惟查,泰安保險公司本件理賠之承辦人即證人藍
峰松到庭證稱:本件之前是乙○○所經辦,後由伊所接辦
,當時案子已至本院刑事庭,經過兩次開庭,轉去協商室
協調,因為金額有差異,所以兩方在協商,協商僅有保戶
、被告二人、法官、調解委員,從未見過原告,開庭之前
原告從未私下找過洽談賠償事宜,當初是因為法官居中協
調,在法官之建議下,才同意賠償這個金額,不然本來不
同意等語。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當初莊瑞松之朋友幫
他填申請書,而由伊承辦,處理之過程有些忘記,但第一
次是與莊瑞松、被告戊○○至左營調解,沒有調解成立,
後來中間有一次與原告接洽談賠償事宜,但是沒有談成,
後來有去原告事務所看單據等語,後來因調職這個案件就
轉給 藍峰松 ,當時案件並無談成等語。足認於96年3月12
日調解前,原告並未已與泰安保險公司達成賠償金額之共
識,而促成系爭損害賠償協調成立。原告雖復改稱,其均
與莊瑞松私下談妥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又泰安保險公司之汽車第三責任險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
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就其責任、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公司
不受拘束,有泰安保險公司99年1月7日(99)泰高理字
第007號函在卷可佐,系爭損害賠償乃由泰安保險公司全
額賠付,若非經泰安保險公司同意協商理賠金額,則自無
猶成立調解之可能,益徵原告主張因其與莊瑞松協調而使
調解成立,要非可採。
㈢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之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委任原告所處理之系
爭損害賠償事件,於原告處理完畢前,因被告與莊瑞松達成
調解而終止,此為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則原告僅得就其所
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至本
院95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刑事案件出庭2次,另依證人乙○
○所述,其曾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1次及至原告事務所拿取
單據等資料等情,衡量其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所就受任事項
服勞務之程度,其所得請求之報酬應僅為5千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任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事務,於其處
理完畢前業已終止,則原告僅得依委任關係請求其處理部分
之報酬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