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45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舊地
號為加祿堂段五三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二層占
用面積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三層占用面積一點四二平方公尺;鐵
棚占用面積○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舊地號
為加祿堂段53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搭建之地
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二層面積8.78平方公
尺,三層面積1.42平方公尺,鐵棚面積0.38平方公尺,被告
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
上物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的房屋是民國54年間蓋的,屋後的部分是伊在
民國69年增建的,基地的部分是伊向案外人 陳清海 以新台幣
(下同)2,000元買的,但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置辯。故
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
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復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
稽,被告固辯稱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之基地是伊向他人
合法購買,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69年在該土地
上增建地上物云云,惟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在系爭土地
上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之主張
應可信為實在。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即屬無
權占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