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27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 曹明男 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
於98年7月27日清償,期間五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
還本息,共分六十期還清,利息第一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按年
息百分之六固定計算,第十三個月至第六十個月則按原告定
儲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加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並隨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百分
之十一點零二,並約定如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尚需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加計違約金,即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
本件借款曹明男自97年6月27日起即未繳納,經多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債務人曹明男就系爭借款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聲明減縮利息、違約金僅請求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務乃主債務人曹明男向原告之借貸契約係
定有5年期限之信用貸款,被告保證期間自亦定有期限,曹
明男於97年11月24至27日間曾與原告協商,原告承諾讓曹明
男先清償利息,再以剩餘本金重新以最低利率計算,分期攤
還本息,顯係借新還舊,而重立之新約應無理由要求被告再
擔任保證人,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為證,揆之借
款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為曹明男,被告則為連帶
保證人,共計借款40萬元,分期清償自93年7月27日起至98
年7月27日止每期7,734元;又依據該契約書第3條第4項第1
款約定:乙方(即曹明男)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則乙方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甲方(即原告
)得不經催告請求乙方清償全部債務。故原告主張曹明男自
97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曹明男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已全部到期,是原告亦請求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
雖以曹明男才是主債務人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
,而非向連帶保證人請求還款云云抗辯,惟按連帶保證債務
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
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被告既為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
選擇先向曹明男或被告提出清償之請求;而系爭債務既已屆
期,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對於尚未清償之債務,自應連帶負
責, 曹明然 是否與原告另行約定清償方式,與被告之清償責
任無涉,被告所辯原告與曹明男有借新還舊云云,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況被告乃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並
無因曹明男與原告間有何清償方式之約定而得豁免清償債務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
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