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字第93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50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丑○○
巷5號
被 告 子○○
巷5號
被 告 寅○○
15號
被 告 辰○○
號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6弄1
2弄1
被 告 巳○○
16號
被 告 天○○
號
被 告 申○○
7樓
被 告 地○○
巷28
被 告 丙○○○
被 告 宙○○○
巷3號
被 告 酉○○
巷43
訴訟代理人 未○○
號
被 告 亥○○
巷16
被 告 戌○○
被 告 宇○○
391
被 告 午○○
被 告 未○○
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暨正本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正本附表共有人欄中編號二「丁○、庚○、己○
○、戊○○」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庚○、戊○○、己○○」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之原本暨正本關於附表編號二之共有人欄之記載
順序,原記載為「丁○、庚○、己○○、戊○○」,有誤寫
己○○、戊○○之順序致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對照其後之記載
有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更正為「丁○、庚○、戊○○
、己○○」,亦即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