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字第93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50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丑○○
            巷5號
被   告 子○○
            巷5號
被   告 寅○○
            15號
被   告 辰○○
            號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6弄1
            2弄1
被   告 巳○○
            16號
被   告 天○○
            號
被   告 申○○
            7樓
被   告 地○○
            巷28
被   告 丙○○○
被   告 宙○○○
            巷3號
被   告 酉○○
            巷43
訴訟代理人 未○○
            號
被   告 亥○○
            巷16
被   告 戌○○
被   告 宇○○
            391
被   告 午○○
被   告 未○○
            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暨正本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正本附表共有人欄中編號二「丁○、庚○、己○
○、戊○○」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庚○、戊○○、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之原本暨正本關於附表編號二之共有人欄之記載
順序,原記載為「丁○、庚○、己○○、戊○○」,有誤寫
己○○、戊○○之順序致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對照其後之記載
有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更正為「丁○、庚○、戊○○
、己○○」,亦即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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