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勞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
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97年12月25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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