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009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
被 告 榮廣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青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季青,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變
更原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內容,要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5,9875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
,並追加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權,要求被告給付32
9,435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亦承認已與原告終止勞動關係
,若應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其數額共計48,000元等情,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追加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之員工,每日薪資1,200元,平均每
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 嗣伊 於民國94年9月26日因工作中
受傷,經醫院診斷有左腳脛股開放性骨折、右足撕裂傷、左
腳脛股開放性骨折手術後感染等傷害,被告乃於95年6月8
日召開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同意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於扣除勞保補償後,每月補償伊10,590元(依每月
薪資36,000元計算,扣除勞保傷病給付36300×70%=2541
0),然原告當時並不知道勞工保險局事後係依伊前於永續
就業方案之投保薪資每日660元,而非實際投保薪資每日1,
210元,為計算傷病給付之標準,乃同意當次協調會之結論
而與被告達成和解,以致受有每日385元之傷病給付損失,
此項情事變更之事由,自非伊成立調解當時所得預料,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且被告於伊任職時,未及時按伊平均
月投保薪資36,300元為伊投保,致勞工保險局依投保薪資每
日660元計算,此自可歸責於被告,而伊自94年9月26日至
96年7月31日止,共受有259,875元之損失(385×675=
259875),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
規定,亦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96年9月15日函知
伊自96年9月26日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依法亦應發給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共48,000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9
月25日止共計21,560元(385×56=21560)之傷病給付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435元,及其中
259,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9,56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6月8日成立和解時,原告已同意放
棄一切民、刑事之請求權,今復行提起本訴,於法自有未合
,而伊當時係依據次承攬人所陳報原告之薪資即日薪1,200
元,為原告足額投保勞工保險,故原告縱因其前所投保之較
低薪資差額造成損害亦非伊所造成,應向前雇主求償,況伊
為原告投保尚額外支付保費91,920元,此部分亦得主張抵銷
。又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款之規定為原告辦理強制
退休,終止雙方之勞動關係,伊並已依法為之提繳退休金在
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查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於94年9月26日以月投保
薪資36,300元之標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原告於94年9
月26日因公受傷,兩造於95年6月8日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
議協調會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原告款項,被告
嗣於96年9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同年月26日起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並於同日向屏東縣政府陳報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55條之規定為原告辦理強制退休,被告自94年9月26日起
至96年9月28日止,依月提繳工資36,300元之標準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
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公司96
年9月15日函文、屏東縣政府96年9月21日屏府勞資字第09
60190653號函文、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4日保退二字第0971
025701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而查: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
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兩造於95年6月8日就原告所受
之職業傷害所得請求之補償而成立之調解,自屬兩造間在私
法上所成立之和解契約,除非該契約內容有違反法律強行禁
止規定,否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對締約之雙方當事人自均
有拘束力。本件依卷附調解會議紀錄記載「六、爭議要點:
勞方主張:94.9.26上午工作中受傷,請求依勞基法規定補
償。資方主張:⒈同意依勞基法規定補償。⒉工資補償扣除
勞保補償,公司再補償每月10,590元。⒊工資補償先計算至
95.5月底(補償金額計84,720元,已支付22,000元)。七、
結論:⒈94.9.26至95.5月底薪資補償計新台幣84,720元,
扣除已支付之22,000元,尚餘62,72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
期95.6.9支付22,720元,第二期95.7.1支付20,000元,第
三期95年8月1日支付20,000元,補償之工資於支付日匯入
勞方帳戶。⒉勞方不能工作期間,雇主同意依勞基法規定補
償勞方之薪資,95年6月開始之薪資補償於公司薪資發放入
匯勞方帳戶;資方若依上述結論辦理,勞方亦拋棄任何民、
刑事請求權。勞資雙方同意上述結論。」等語,其和解之結
論乃直接記載兩造和解之總金額及其付款方式,並未列出金
額之計算式,而和解係雙方基於各自之利益衡量所為之私法
上契約,於成立和解之過程中,難免有所取捨,本件和解既
未列出詳細之計算式,自無從確定兩造和解當時原告係基於
考量另可獲得以36,300元×70%計算勞保之傷病給付,或係
得盡快取得補償金額等原因(此等為其內心之動機),乃以
上開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上開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
行規定之虞,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同受其約定內
容之拘束。
㈡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
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即⒈須有情事變更;⒉該
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⒊該情
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⒋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⒌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
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
,乃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
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
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
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
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而
本件原告所主張當時誤以為勞工保險局會依其投保薪資每日
1,210元之70%發給傷病給付乙節縱若屬實,惟原告投保薪
資、紀錄,於其與被告成立和解時即為已存在之事實,並不
符合前述情事變更應以其情事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之要件,
原告以此主張變更、增減給付,自屬無據。
㈢又上開和解內容經核並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之虞,則縱被告
當時未於原告任職之初立即辦理加保事宜,而有延遲之情屬
實,此亦與兩造事後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無關,且原告亦不否
認被告已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是就本件和解契約而言,被告
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問題。況被告陳稱原告係94年
9月26日上工當日即發生傷害事故,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實際上工之時間為何,及被告是否確有遲延加保之情,其主
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
亦無理由。
㈣按雇主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繼
續工作每滿1年得請求相當於1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剩餘
月數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而勞工退休時,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工作年資未逾15年,每滿1年
得請求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之2倍之退休金,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依上開規定可知,對勞工
而言,在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及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時,強制退休顯
對勞工較有利,故實務上乃認此時應適用強制退休之規定(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8號裁判要旨、司法院第14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78年2月25日法律意見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
傷後成殘,業已請領殘廢給付,被告亦無適當工作可安排原
告任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雖於96年9月15日發函
通知原告自同年月2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惟在勞動契約終止
日前,被告在96年9月15日已同時向屏東縣政府陳報改依有
利於勞工即原告之強制退休規定辦理,並依法提繳退休金,
於法自無不合,則被告既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
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
條之規定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告已依兩造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結論履行,
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亦不符合情事變更
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94年9月26日起至96年
9月25日止每日385元之傷病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已改依有利於原告之強制退休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
後終止雙方之勞動關係,原告自無從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其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既經駁回,自無
庸審究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