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42,731元乙節,固提出估
價單、發票及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
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9,581元,其餘23,150
元為工資及烤漆費用。又系爭車輛係94年6月30日原始發照
,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7年8月20日,業已使用了3年1月又20日
,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
用3年1月又20日,自應以3又2/12年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
後之金額為4,61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因此,原告能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零件費用4,61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3,150元
,共計27,767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得以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即系爭車輛,而肇致車禍,是被告應為肇事主因,本院認被
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應減少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
責任,亦即原告僅得請求上開金額中百分之70即19,437元(
計算式:27,767×70%=19,437)。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37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19,581×0.369=7,225
第2年折舊:(19,581-7,225)×0.369=4,559
第3年折舊:(19,581-7,225-4,559)×0.369=2,877
第4年折舊:(19,581-7,225-4,559-2,877)×0.369×2/12=303
零件折舊後之時價:19,581-7,225-4,559-2,877-303=4,61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