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復經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十四樓之十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因另犯竊盜案件遭本署通緝到案,並留置於本署拘留所內,經本署法警檢查身體,於其左手臂衣袖內發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四六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九○一○○○九二號鑑定書各一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四六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宣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七四六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四六公克),及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參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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