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林俊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陳玫樺 相對人即債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美商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 王裕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 蕭輔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洪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約新台幣1,483,000元{有擔保債務1,010,000元,無擔保債務473,000元},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長子 石正浩 (00年00月00日生)、次子 石立祥 (00年0月0日生)之費用共約10,100元,僅餘約8,900元,實不足以清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件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約為1,483,000元{有擔保債務1,010,000元,無擔保債務473,000元},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長子石正浩(00年00月00日生)、次子石立祥(00年0月0日生)之費用共約10,100元,僅餘約8,900元,亦有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通知書、戶籍謄本、自來水費收據、醫療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且其所列舉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真實。
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6月30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