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9年5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拍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賴培爐 所有,惟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之記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法院於裁定拍賣抵押物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之機會;如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形式要件不具備(例如抵押債權未屆清償期),竟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非合法,應使債務人得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蓋第三人因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得對債務人求償(民法第879條之規定參照),難謂債務人之權利未直接因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是依上開法條之意旨,抗告人係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自得就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積欠其債務,且所積欠之債務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因抗告人未清償,故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獲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從形式上審查,實有未足,應不得率准其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抵押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相對人對其之債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7月5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嗣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賴培爐。而抗告人於96年9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700萬元,約定96年10月1日清償,詎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700萬元及利息,爰依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2張影本等為證。原裁定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審查,其確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准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空言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形式審查,實有未足,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欠缺,且縱抗告人對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亦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之,要非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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