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本票壹本、電話聯絡簿壹本、行動電話貳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本票壹本、電話聯絡簿壹本、行動電話貳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枚)均沒收。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業之犯意,自民國94年3月間起,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急迫需款之人借款。嗣乙○○於94年3月上旬,因急需用錢,見該廣告,乃以廣告上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雙方見面後,乙○○向丁○○借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丁○○乃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乙○○簽發面額40,000元之本票及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為擔保後,再將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後之實際借款款項16,000元交付乙○○;丁○○於乙○○貸款後,每屆利息支付日期,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迄至同年9月底止,先後20期共向乙○○收取利息78,000元(最後1次乙○○僅支付2,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週年利率為900%之重利。又於同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丙○○因經濟困窘,亟需用錢,經由友人「 黃志芳 」之介紹,與丁○○聯絡借錢,向丁○○借10,000元,丁○○即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之方式計息,並要求丙○○簽發面額20,000元之本票及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為擔保後,再將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後之實際借款款項8,000元交付丙○○;丁○○自丙○○貸款後至94年11月初止,先後3期共向丙○○收取利息6,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週年利率為900%之重利。丁○○即恃此方式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二、其後,乙○○之丈夫因於94年10月初發生車禍無法工作,致無法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丁○○為催索本息,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鎮○○路25之12號4樓住處,向乙○○催討本金及利息,因催討未果,丁○○即持礦泉水瓶丟擲、以跳繩抽打乙○○身體之方式,傷害乙○○,致乙○○受有左肩線狀瘀傷12×10公分、右背瘀傷5×3公分、左下腹瘀傷5×1公分等傷害。復於同年12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丁○○再度前往乙○○上址住處討債,因仍無所獲,乃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乙○○之腹部,並用嘴咬乙○○之左手,致乙○○左手無名指第一節近端受有0.8×0.5公分之傷害。
三、【查獲經過】乙○○因不堪丁○○之暴力討債,乃向警方報案,嗣丁○○又於94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前往乙○○上址住處討債時,為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商業本票1本(存根聯自581303號至581319號共17張、另自581320號至581325號空白本票6張)、行動電話2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各1枚)及電話聯絡簿1本,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雖不同意被害人即證人乙○○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作為證據,惟該訊問筆錄,業經證人乙○○具結,擔保其供述為真實,嗣並經乙○○閱覽筆錄無訛簽名確認,復經全程錄音存證,且該筆錄亦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何況,乙○○於審理中,亦經傳喚作證,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證人乙○○之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雖不同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0日驗傷診斷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 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97年5月7日若瑟事字第0970000278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作為證據。但因該檢察署之驗傷診斷書,係法醫在勘驗被害人乙○○之傷勢後,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另若瑟醫院之上開病歷資料,則係醫生於乙○○就醫時,於其診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該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以嘴咬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傷害犯行,辯稱:乙○○因向其胞弟 陳明振 借錢未還,嗣陳明振因重利案件入監服刑,要其代為向乙○○收取本金,其始出面,其並未貸給乙○○金錢;而乙○○欠錢不還,又一直欺騙,其並未有傷害乙○○之情事,另其於94年12月9日下午前往乙○○住處討債時,因乙○○仍不還錢,其打電話要請警員前來處理,但乙○○竟出手搶其手機不放,其才咬她手背,以便讓她鬆手;另丙○○部分,係丙○○友人「黃志芳」託其拿錢給丙○○,並要求表示係其借錢給丙○○,實際上其並未借錢給丙○○。至於扣案之商業本票1本、行動電話2具及電話聯絡簿1本,均係其弟所有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常業重利部分:
⒈被告如何於證人乙○○、丙○○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
,並向其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向丁○○借錢?)我是在今年3月時看求才令知道的,廣告上是登小額借款,他留0928那支電話,廣告上她自稱王先生,我打電話過去,對方問我作何行業?需要多少錢?我跟他說我是開服飾業的,他就說要從嘉義過來找我……我和王先生就在他的車子上談,我跟他借了2萬元,利息是10天1期,利息4千元,1個月是1萬2千元,談好後他就把我的身分證拿去,我問他為何要拿身分證,他說對他的公司比較有保障,他還要我簽4萬元的本票,我問他不是借2萬元為何要簽4萬元,他說他們公司都是這樣,到時我只要還2萬元就好,那天他只有給我1萬6千元,因為他說利息要先扣掉。」「(問:你是否有繳給他利息?)從今年的3月份到9月我陸陸續續給他7萬多元,剛開始他都到我虎尾鎮的娘家收錢,後來到我中山路的住處收,他每次來都向我收
4千元的利息,有時我只能給他2千元,他跟我說剩下2千元下次再一起收。」「(問:利息這麼高你為何要向丁○○借錢?)那時真的是沒有辦法,因為那時我開店無法再經營,跟娘家也都借得差不多,我當時借錢是為了要發員工薪水。」等語【偵卷第18、19頁】,亦即乙○○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錢,借用20,000元,利息每10天4,000元,當場實際上只拿到16,000元,並簽立面額40,000元的本票及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且於貸款後,從94年3月上旬至同年9月底,已陸續支付被告7萬多元利息;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4年9月間,因為沒錢,經由朋友介紹,於中秋節當天,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向被告借10,000元,利息是10,000元,10天2,000元,當場先扣掉2,000元,實際上拿到8,000元,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立面額20,000元的本票作為擔保,貸款後除借錢時第1次扣掉的2,000元利息外,至94年11月初並陸續支付3次利息等語明確【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亦即丙○○前後共支付3期計6,000元之利息予被告。從證人乙○○、丙○○對於向被告貸款之時間、地點、貸款金額、利息、提供擔保方式等情,均能詳實、具體供述,足見此等事情確屬其等親身經歷;此外並有商業本票1本(存根聯自581303號至581319號共17張、另自581320號至581325號空白本票6張)、行動電話2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各1枚)及電話聯絡簿1本扣案足憑,且該電話聯絡簿內亦登載有丙○○之聯絡電話,並於丙○○姓名之下註記「黃志芳介紹」等字【警卷第39頁】,是證人乙○○、丙○○之證言可以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問
:乙○○於何時向你借款?金額為何?如何計息?)乙○○約在今年3月初向我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元」「(問:當初乙○○向你借款以何物品作抵押?)當初乙○○是以她先生的駕照及簽具2張本票,每張面額20000元。」「(問:你平時以何稱謂與乙○○稱呼?使用何電話連絡?)我當時以『王先生』自稱,均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連絡。」「(問:警方於你身上查獲之借款人電話聯絡電話簿1本及行動電話2具及商業本票1本等物品是作何用途?)該2具電話及電話簿係作聯絡用,本票有時作為他人借錢時簽具做證據用。」「(問:你電話聯絡簿上之丙○○與你是何關係?有無仇恨或借貸?)她是我朋友黃志芳介紹,向我借錢認識的。」【警卷第4至6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警察在你身上查扣到何物?)只有電話簿和2台手機,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欠我錢的人有傳很多簡訊,我都沒有洗掉,因為我要求她要還錢,他都寄簡訊給我拖延還債的時間,她都藉口說她墮胎,還有欠地下錢莊錢。」「(問:警察在車上有扣到商業本票1本還有空白本票6張?)是,這些是我的。」【偵卷第11、12頁】等語。亦即被告均供稱係其借錢給乙○○、丙○○等人,並未提及與其胞弟陳明振有何關聯,另對於扣案之本票簿為其所有,並以之作為他人向其借錢時供簽立擔保之用,復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電話聯絡簿作為聯絡借款人收取債款之用,可見該等扣押物為被告所有甚明。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借款予乙○○、丙○○等人,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承上所述,被告貸予乙○○之利息,為16,000元10天1期
4,000元;貸予丙○○之利息,為8,000元10天1期2,000元。按此核算乙○○、丙○○之借款利率均為年息
900%【計算式:⑴乙○○部分(4,000÷16,000)×3〈1個月有3期〉×12月=900%;⑵丙○○部分(2,000÷8,000)×3〈1個月有3期〉×12月=900%】。又如上所述,被告向乙○○收取之利息,乙○○雖僅供稱為7萬多元,但倘從乙○○貸款時間為94年3月上旬,則94年3月份應有支付2期利息,另依乙○○之供述意旨,其應係至94年9月底那期才有僅支付2,000元之情形,亦即94年9月底那次乙○○僅支付利息2,000元,在此之前之19期(計算式:3月份2次+4月至8月共5個月計15期+9月份之第1、2期計2期=19期),乙○○應係每期均係支付利息4,000元,按此乙○○從94年3月份上旬起至94年9月底共計支付被告78,000元之利息(計算式:〈4,000元×19期=76,000元〉+2,000元=78,000元),可以認定;另丙○○自貸款後共支付被告3期利息,計6,000元一情,已如上所述。本案被告貸以乙○○、丙○○金錢之利率達年利率900%,此一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
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顯高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二至三分(即週年利率240%至360%),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是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再參之如上所述,被告以登廣告之方式,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乙○○即係因此而向被告貸款;且被告於貸以金錢時,並以事先備妥之商業本票簿供乙○○、丙○○簽立面額高於貸款金額1倍之本票供擔保,並同時向其等收取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質押擔保,目的在於預防乙○○、丙○○等人於借錢後消失無蹤,以確保貸出金錢能確實回收等情,可見被告有反覆、連續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之情形,趁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以為營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情事無訛。
㈡關於連續傷害部分:
被告如何於上揭事實二之時、地,因對乙○○討債未果,而連續傷害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在何時利息付不出來?)之前的我都有付,但在今年(指94年)10月時我先生車禍無法上班,我就沒有辦法付出利息,在10月6日晚上10點他來要利息時,我跟他說我無法付利息了,要他給我一個時間我把2萬元湊出來還他,但他說不要,且要我還4萬元,我跟他說我無法還4萬元,他就用礦泉水(瓶)丟我的胸口,扔完後問我是否要還4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還,他就拿我女兒學校用的跳繩往我身上抽打,邊打還問我有無辦法還。」「(問:之後丁○○還有到你家去打你?)是在12月9日下午5點50分,我回到家停好車子,他就過來問我是否要還錢?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他還要打我,我跟他說我懷孕了,他還是用拳頭打我的肚子二拳,我用手機要報警時,他就咬我的手,至今我的手上仍有紅色的疤痕。」等語甚明【偵卷第19、20頁】,亦即被告連續在94年10月6日晚間及同年12月9日下午,因乙○○無法支付貸款利息,即以礦泉水瓶丟擲、以跳繩抽打,及出手毆打等方式,傷害乙○○之身體,並用嘴咬乙○○之手背。且乙○○因此而分別受有左肩線狀瘀傷12×10公分、右背瘀傷5×3公分、左下腹瘀傷5×1公分,以及左手無名指第一節近端0.8×0.5公分之傷害等事實,亦分別有若瑟醫院97年5月7日若瑟事字第0970000278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2至3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20日驗傷診斷書及所拍攝乙○○之手指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5、26頁】。被告雖否認有傷害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從被告亦表示其胞弟因重利案件入監服刑一節觀之,被告應當知悉貸以金錢收取重利屬於犯罪行為,按此情形,被告在向乙○○索討利息時,實無可能會因討債未果而自行向警方報案之理,故應以證人乙○○之證言為可採。從而,被告上開傷害乙○○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常業重利及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被告本案犯罪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仍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比較之結果,及部分條文無庸比較之理由,臚列如附表所示。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上所述,被告既以散發廣告方式招攬需款孔急之人向其借貸,而收取週年利率900%之重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以重利為常業。是核被告丁○○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就此部分,公訴人以一般重利罪起訴,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得予審理,爰變更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㈢核被告丁○○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先後2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所犯常業重利、連續傷害人之身體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8年度簡
字第23號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貪圖利益,乘借款人處於亟需借款,欠缺談判籌碼之不利情狀,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週年利率高達900%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且犯罪期間將近1年,並已共收取84,000元之重利(乙○○部分78,000元、丙○○部分6,000元);且在被害人乙○○無力支付高額利息之下,竟即暴力相向,欠缺人性;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SIM各1枚)、電話聯絡簿1本及商業本票簿之存根聯17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空白本票6張,為被告所有供常業重利犯罪預備之物,已如上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之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係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經本院在96年2月8日發佈通緝【本院95年度易字第458號卷第32頁】,且未在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而係至97年1月23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本院卷第5頁】,依上揭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4年10月1日,因乙○○無法支付利息,乃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252之12號乙○○娘家住處,向乙○○之父親甲○○恫嚇稱:如乙○○不還錢,將會帶兄弟砸屋並放火燒屋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到場結證稱:「(問:來討錢的人如何跟你說?)來有的都平平的說,說你女兒跟我借錢,能否幫他處理。」「(問:來的人有沒有說他姓什麼?)也都沒有說。」「(問:有沒有人去你家說沒還錢,要放火燒你房子?)我沒有聽到」「(問:你都沒有聽過別人和你說你沒還錢就放火燒你房子?)我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亦即雖有人前往證人甲○○住處,要求甲○○代其女兒乙○○清償欠款,但甲○○並未遭人以「如不還錢,要放火燒屋」等語恐嚇之事。就此部分,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對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已刪除。│㈠適用舊法。││常業重利罪│業者,處5年以下││㈡本件被告就事實│││有期徒刑,得併科││一所為,依修正前│││3,000元以下罰金││規定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如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因其│││││先後多次向乙○○│││││、丙○○收取利息│││││,屬重利罪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修正前刑法第345│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舊法。││條及刑法第277條│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㈡本案被告所犯修││第1項法定本刑關│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正前刑法第345條││於罰金刑最低額部││,以百元計算之。│之常業重利罪,及││分:刑法第33條第││」│刑法第277條第1││5款│││項之傷害罪,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分別銀元3,000│││││元、1,000元以下│││││)者,其法定刑罰│││││金最低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額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345│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條│查修正前刑法第││條及刑法第277條│準條例第1條前│之1規定:「中華│345條從72年6月││第1項法定本刑關│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月7日│26日至95年6月30││於罰金刑貨幣單位│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日刪除前,及刑法││部分│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第277條第1項規│││數額得提高為2│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定自72年6月26日│││倍至10倍。」│臺幣。94年1月7│迄今,均未修正,│││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其罰金之法定刑分│││幣單位折算新臺│法分則編未修正之│別為「3,000元」│││幣條例第2條規│條文定有罰金者,│、「1,000元」(│││定:「現行法規│自94年1月7日刑│貨幣單位均為「銀│││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元」),依罰金罰│││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鍰提高標準條例第│││或元者,以新臺│30倍。但72年6月│1條前段規定罰金│││幣元之3倍折算│26日至94年1月7│刑提高10倍,再依│││之。」│日新增或修正之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文,就其所定數額│單位折算新台幣條││││提高為3倍。」│例規定折算,即分│││││別為新臺幣「│││││90,000元」、「│││││30,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罰金額度亦分別為│││││新臺幣「90,000元│││││」、「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本案被告先後2││【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次傷害犯行,係基││前】│至二分一。││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款規定並非│││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刑法第2條第1項│││20年。│30年。│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38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僅作定義修正,使││第2款、第3項│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適用更為明確,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法律變更,自不生││預備之物沒收│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新舊法比較問題,│││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無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第1項之適用,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適用│││││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