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6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98年9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251之1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開啟該車車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員警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二路交岔路口尋獲上開自小貨車,並在該自小貨車內發現沾有血跡之衛生紙,經採集檢體送驗後,該檢體之DNA-STR型別與乙○○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乙○○另於98年10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另涉他案為警在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上開供竊盜用之自備鑰匙1支(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36號案件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3日刑醫字第0980142643號鑑驗書、QW-8605號自小貨車尋獲地點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
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仍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再為本件竊盜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被竊之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據被告供稱:該自備鑰匙於98年10月6日另案查獲時,同時被查扣了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6月18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98年10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另涉他案為警在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查獲時,確同時扣得自備鑰匙1支,有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該鑰匙雖同於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惟此僅係檢察官日後執行之問題,尚無礙於本件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