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劉志卿 律師 藍庭光 律師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04月1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0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1兩造之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訂有期限,上訴人與訴外人
乙○○之間訂立的協議書,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且經證人 蘇麻 、 蘇宏毅 二人見證簽名。雖然被上訴人不是契約當事人,但被上訴人有同意該協議書,協議時經調解委員唸給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嗣後已將系爭建物的基地所有權贈與給乙○○,並將協議書送給地政事務所,表示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與乙○○間的協議書,從事後所有動作,可見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直到房屋倒塌為止,可見是訂有期限的使用借貸。
2上訴人的兩個叔叔,證稱被上訴人的原意是希望上訴人兄弟
兩人房屋及建地都各有一半的所有權,為何上訴人分得房屋,是因為上訴人與乙○○協議後,才改為由上訴人分得房子,被上訴人才將土地所有權贈與給乙○○。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駁回上訴。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1民國93年以前上訴人居住在系爭建物,是有權源,但經過被
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後,上訴人就沒有權利住在系爭房屋。2被上訴人並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雖然他有點頭,可是當時他已經中風,點頭並不表示他同意。
3上訴人如主張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必須證明兩造間使用借貸
意思合致,協議當時,不能因為被上訴人當時在旁邊,就要受到契約的拘束,而且被上訴人中風無法行動,根本無法為任何表示。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巷段130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松東58號之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或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為其次子,自民國93年10月以後,上訴人未能克盡孝道,盡扶養之責,尤其94年7月間被上訴人中風臥病在床之後更是如此,甚且拒絕兄長乙○○聽從被上訴人的指示使用上開建物,屢屢與兄長發生爭執,毫無孝悌可言。被上訴人固曾於
2年前同意上訴人搬進系爭建物居住使用,惟如今上訴人不孝不悌,被上訴人特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不准其再使用或占有系爭建物。不論上訴人原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是出於使用借貸或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家,就系爭建物而言,因皆為無償使用,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既已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不准其再居住於系爭建物,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遷離並交還系爭房屋。
二、上訴人則以:民國89年間被上訴人因中風而需人照顧,是以自89年至93年10月間概由上訴人負責照顧被上訴人;又93年10月間上訴人與兄長乙○○分家產,為父親之被上訴人乃央求其兄弟即證人蘇麻、蘇宏毅主持家產分配事宜,並於同年10月25日於大埤鄉調解委員會簽署協議書,而依該協議書內容:「一、甲方(即乙○○)同意自即日起負擔尊親一切養育費用(包含生活起居一切日常所需及醫病安養費用等等),直至尊親百年仙逝為止。...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放棄尊親(丙○先生)所有坐落雲林縣○○鄉○○巷段第1304-1號建地、面積1015平方公尺之繼承權,並對尊親先將前揭建地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不表任何意見。甲方同意取得前揭建地之所有權後,乙方得繼續自由使用其上之建物設施(○○○鄉○○村○○路○○號自有及占有之建物設施)直至傾毀為止,但不得重建。」明顯可證:被上訴人早於93年10月25日即委託自己兄弟,將其所有之家產(即系爭建物及土地)分配予其兩位兒子(即乙○○及上訴人),長子乙○○分得建地(即蘆竹巷段第1304-1號建地),次子(即上訴人)分得其上一切房舍等建物設施。可知上訴人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設施,一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所有,二為被上訴人同意分配協議而合法占有,顯見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自有及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來,被上訴人不得以起訴隨時終止。且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即在現場,自始參與協商過程,並經被上訴人認許後才完成,復預為囑咐親兄弟蘇麻、蘇宏毅為見證。另依證人之證言,皆證明被上訴人瞭解且認許該協議書內容。更何況依卷附斗南地政事務所雲南地一字第0950951164號函,更顯示被上訴人深曉該協議書內容,不容置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坐落雲林縣○○鄉○○巷段○○○○○○○號土地上門牌為雲林縣
大埤鄉松竹村松東58號之房屋,於被上訴人起訴時由甲○○居住使用。
2甲○○與乙○○曾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在大埤鄉調解委員會
經協調後,簽立協議書乙份,被上訴人於協議時在場,該協議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33頁)經證人蘇麻、蘇宏毅二人見證簽名。且被上訴人嗣後已將系爭建物的基地所有權贈與給乙○○。
四、法院的判斷:㈠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問題,於原審互有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經記明於原審判決,並由原審加以判斷在案,關於此部分,本院之認定與原審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予以引用,不再重複敍述。
㈡在認定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情形下,下列事項為兩造之重要爭執事項,有加以認定之必要:
1甲○○與乙○○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在大埤鄉調解委員會經
協調後,簽立協議書乙份,被上訴人於協議時在場,依當時情形,是否可認被上訴人已經知悉並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進而同意上訴人得繼續居住使用大埤鄉松竹村松東58號之建物設施,直至傾毀為止,而與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2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為定有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可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不准其再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收回系爭房屋?㈢經查:
1甲○○與乙○○於民國93年10月25日所立協議書內容略為:
「立協議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茲雙方就扶養尊親(即丙○先生)之方式及相關不動產產權之處置達成合意,誓願共同遵守條款如下:...貳、相關不動產部分:一、乙方同意放棄尊親(丙○先生)所有座落雲林縣○○鄉○○巷段第1304-1號建地、面積1015平方公尺之繼承權,並對尊親先將前揭建地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不表任何意見。二、甲方同意取得前揭建地之所有權後:1、乙方得繼續自由使用其上之建物設施(○○○鄉○○村○○路○○號自有及占有之建物設施)直至傾毀為止,但不得重建。」,協議書並由乙○○、上訴人及見證人蘇麻、蘇宏毅於其上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此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證。
2上開協議書係甲○○與乙○○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分配
之行為,則該協議書自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承認,始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據證人蘇麻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原告也在場,但是那時原告已中風,他只有點頭而已;當初原告有同意被告可以住系爭建物;調解委員有將內容唸給原告聽,照看原告應該有點頭,他們都說好了。」等語;證人蘇宏毅亦證稱:「協調當時原告在場,也有同意,他沒有反對。原告當時中風,不太清楚是否能說話,但是他有點頭。」等語。雖然被上訴人當時已中風,無法以言語表達其內心意思,但據證人蘇宏毅於原審又證稱:「還沒協議之前,我曾和證人蘇麻到原告家,原告有說,有房子就有土地,意即被告兄弟二人對於房子與土地都各自有一半的所有權,這是我親自聽到的。」等語,則依被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及乙○○應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然事後之協議內容卻演變為乙○○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如此變動,當時已中風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之原告是否能理解,確有詳加探究之必要。觀諸被上訴人在協議之前,能够明確表達上訴人及乙○○應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在協議之後,又能依照協議內容將系爭建物的基地所有權贈與給乙○○。則按諸經驗法則,於無反證之情形下,自應認定在協議當時,調解委員將協議內容唸給被上訴人聽時,其點頭是表示知悉並同意協議書之內容。
3被上訴人既能知悉並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並已在協議之後,
依照協議內容將系爭建物的基地所有權贈與給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有同意上訴人得繼續居住使用大埤鄉松竹村松東58號之建物設施,直至傾毀為止,而於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可信。否則對於同一協議內容,就乙○○部分不否認其為有效,就甲○○部分則解為無效;及依被上訴人原意,上訴人及乙○○應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卒至最後,演變成乙○○已經取得系爭建物的基地所有權,甲○○卻連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權亦不能保有,顯非事理之平。
4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狀自 陳其固 曾於2年前同意上訴人搬
進系爭建物居住使用,惟如今上訴人不孝不悌,被上訴人特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不准其再使用或占有系爭建物等語,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搬進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5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得繼續居住使用大埤鄉松竹村松東58
號之建物設施,直至傾毀為止,則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以系爭房屋傾毀為期)。依民法第470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同法第4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申言之,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除有民法第472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外,貸與人惟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始得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借貸既以系爭房屋傾毀為期,而系爭房屋目前並未傾毀,即屬契約所定期限尚未屆滿,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不准其再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遷離並交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㈣原審認為本件借貸未定期限,且無法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
限,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既已於95年1月3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判命上訴人遷離並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