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甲○○被告商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遲延利息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為公司解散之原因之一,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設有規定。另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公司已於92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經濟部99年3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933569780號函及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為憑,則被告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應進入清算程序,而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公司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清算事宜,可見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繼續存在,其具有民事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甚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4年8月25日,並開立被告名義、發票日84年2月25日、84年3月8日、面額100萬元、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各1紙為擔保。詎上開借款之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遲延利息起算日為84年2月25日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屆期未為清償,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自8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惟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既約定為84年8月25日,被告須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即84年8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逾此日期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100元,共計21900元,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且原告僅就遲延利息部分受一部敗訴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21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