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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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09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11日20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及操控車輛的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之狀況,不慎擦撞行駛於同方向,案外人曾 添財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一分隊員警 黃淵源 至現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4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整,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因受處分人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間自98年3月11日至99年3月10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4萬元,而受處分人亦於98年4月27日以銀行匯款之方式支付上開社福機構4萬元。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萬50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就此重複處罰之部分,尚有未合,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爰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部分撤銷,改諭知該撤銷部分不罰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雖經課予向指定公益團體捐款4萬元整之處分,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96年1月29日修訂為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應罰鍰4萬5000元整,復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撤銷。於法理上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漏未審酌之處。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得對行為人裁處罰鍰。
㈡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行為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將造成行為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且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申言之,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逕自以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與不起訴處分相同而任意擴張解釋,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於緩起訴處分並無適用之餘地。準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則無異係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再根據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萬5000元,且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前揭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本件受處分人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4萬元,而受處分人亦於98年4月27日以銀行匯款之方式支付上開社福機構4萬元部分,與前開最低罰鍰金額相較,顯然較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揆諸前開關於緩起訴處分性質之解釋,實質上係屬刑事處罰,則該命受處分人捐款之處分,解釋上亦應包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範圍內。倘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故法院僅得就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之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本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僅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裁處之罰鍰與刑事處罰無異為由,逕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部分撤銷,改諭知該撤銷部分不罰,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及其增訂之目的係落實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及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於不論,是否妥適,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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