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2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後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乙○○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以被告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必要而於98年12月3日執行羈押。經核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又相關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交互詰問調查完畢,另被害人亦表示現業經安置於他處,並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見本院99年2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因認雖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如能具保,應足以擔保本件審判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准予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同時諭知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應遵守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乙○○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如有違反上開事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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