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乙○○、丁○○於民國95年間承攬上訴人房舍興建工程,其等並將其中泥作工程部分轉由被上訴人承攬。嗣於96年6月間,被上訴人因無法如期收取泥作工程款,而拒絕繼續施工,並轉向上訴人求援,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遂借貸新台幣(下同)30萬元與被上訴人。詎承攬工程結束,被上訴人仍未清償借款,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法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於96年6月8日將30萬元款項交付與被上訴人,惟該筆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借貸,而係被上訴人之僱主即訴外人乙○○、丁○○委託上訴人將應給付與其等之30萬元工程款項轉給付與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支付工資,是上訴人之訴實甚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收取上訴人給付30萬元款項。
㈡被上訴人有於96年6月8日第二期工程款付款收據上簽名及蓋指印。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款項,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向其借貸3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情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上訴人遂於96年6月
8日借款30萬元與被上訴人等語,固據其提出96年6月8日第二期工程款付款收據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上開收據所載:「96年6月8日茲收到甲○○付叁樓外壁完成,再收取工程款新台幣叁拾萬元整..中華民國96年6月
8日土水收取人叁拾萬元整:(下接被上訴人簽名及指印)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等文,乃記載被上訴人於96年6月
8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3樓外壁工程款30萬元,而非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旨,則上訴人主張該30萬元係借款乙情,即有可疑。
⒉復稽之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丁○○於96年12月26日所簽
立之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款付款收據,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丁○○於工程結束後結算時,尚有本件泥作30萬元之爭議款待解決,因此尚未支付該款項,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該30萬元之工程款項,尚未支付與訴外人乙○○、丁○○之情,可見本件若係單純借款,上訴人自不必要於工程結算時,預扣30萬元之泥作工程款,而不支付與訴外人乙○○、丁○○。另參酌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丁○○於96年1月29日所簽立之第二期工程款付款收據,觀之該收據之後,被上訴人係在96年6月27日「付土水參拾萬元整」、「扣付」等文句之欄位下簽名,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係依訴外人乙○○、丁○○之指示向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亦同意直接向被上訴人支付泥作之工程款乙節,應屬可信。
⒊何況訴外人乙○○亦於本院97年6月25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 伊有 於96年6月間電請上訴人將應給付其等之工程款直接交付與被上訴人,後伊與上訴人對帳時亦扣除此部分工程款項。」等語綦詳,益證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依約定原應給付30萬元與訴外人乙○○、丁○○,因訴外人乙○○、丁○○之指示,而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被上訴人,嗣後彼等會算工程款時即扣除該筆款項之情,至為灼然。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向其借貸30萬元,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向其借貸30萬元乙情為真,其空言主張,顯無可採,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要難認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96年6月8日之30萬元借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萬元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除須證明該30萬元係其所支付外,仍應就被上訴人受領該3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雖自認曾收受上訴人交付30萬元款項乙情,然有關被上訴人收受該30萬元,乃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依約定應給付30萬元與訴外人乙○○、丁○○,因訴外人乙○○、丁○○之指示,而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丁○○會算工程款項亦扣除該筆款項等節,業如上述,足見該30萬元款項係上訴人為給付工程款,經訴外人乙○○、丁○○指示,而交付與被上訴人,彼等並於會算工程款之際扣除該筆款項,則關於泥作之工程款,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要無受損害可言,被上訴人受領該30萬元款項更非無法律上受領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萬元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顯與事實有違,尚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迄仍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該3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之節為真實,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要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之利益,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本於前揭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楊欣怡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