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
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之犯意,於99年3月l1日晚上1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之嘉年華KTV內,以將MDMA摻入飲料之方式,施用MDMA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1日晚上12時許施用MDMA後半小時左右,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l4日l7時5O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健行國小前,因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查盤檢,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6.9305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愷他命殘渣菸盒1只;另在乙○○之手提袋內起出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8588克、3.8060公克,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臺中市警察局裁罰),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核被告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自制力薄弱,前復未有何犯罪紀錄,仍有將其導往正途之可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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