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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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偵字第9638號),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傷害、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贓物、毒品、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年2月、2年、10月、7月、5月(嗣經減刑為2月15日)、8月(嗣經減刑為4月)、1年8月確定,與另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拘役50日(嗣經減刑為25日)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99年2月28日執行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見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未取下鑰匙,乃以該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之後,乙○○為躲避警方查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縣某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該車牌改懸掛在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9年4月19日18時10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皮紫妏 ,行經臺中縣○○鄉○○村○○路○段75之1號時,經警發覺可疑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甲○○)、鑰匙1支,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已發還丁○○)等物。
三、處罰條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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