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974號
原   告  孫瑞蓮
被   告 雷 鈞
       陳美鳳
      晶光旅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國安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雷鈞 、陳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雷鈞、陳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按附表
二所示各票款金額自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雷鈞、陳美鳳連帶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位於
臺北市○○區○○路○○○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1萬元,及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雷鈞、被告陳美
鳳、被告晶光旅社有限公司(下稱晶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106萬元及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雷鈞、被告陳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
及其中9萬元自100年10月18日起,其中9萬元自101年1
月12日起,其中9萬元自101年5月12日起,其中9萬元自
101年9月12日起,其中9萬元自102年1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其性
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雷鈞、陳美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由被告雷鈞簽發,經被告陳美鳳及被告晶光公司背
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之支票2紙(各該票
款金額、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一),
及由被告雷鈞簽發,經被告陳美鳳背書、面額共計45萬元之
支票5紙(各該票款金額、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
行詳如附表二),上開支票中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
2所示支票經其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
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票款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雷鈞、被告陳美鳳、被告
晶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雷鈞、被告陳美鳳應
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100年10月18日起,
其中9萬元自101年1月12日起,其中9萬元自101年5月
12日起,其中9萬元自101年9月12日起,其中9萬元自
102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雷鈞、陳美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一被告晶光公司則以下開情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否確經被告晶光公司蓋章背書尚有釐清
之必要。
㈡關於附表一中編號1之支票,其發票日係100年7月24日,
惟原告並未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4個月期限內行使
追索權,遲至100年11月28日才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是原
告對該支票所得行使之追索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晶
光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關於附表一中編號1及編號2之支票,原告均未於票據法13
0條規定之提示期限內為提示,遲至100年10月18始為票據
之提示,是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對發票人以外之前
手業已喪失追索權,原告自不得對背書人即被告晶光公司追
索該2紙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
㈣原告曾於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小字第1860號
)中,向該案之承審法官提出借據1紙(即被告晶光公司提
出之被證一,本案卷第32、33頁),堪認原告知悉附表一中
編號1及編號2之支票僅係供被告陳美鳳與被告晶光公司向
訴外人 賴志威 借款之擔保,原告竟仍從訴外人賴志威之手取
得該紙支票,難謂無惡意,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
規定,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㈤又據被證一之借據內容及訴外人賴志威之陳報狀(本院卷第
67~69頁)可知,附表一中編號2之支票,係訴外人賴志威
所無償取得,被告自得爰引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抗辯

㈥此外,原告既由被證一借據之內容可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
賴志威所無償取得,且由訴外人賴志威提出於鈞院之陳報狀
可知,其當時自被告陳美鳳處取得之票據除被證一之借據、
100萬元本票1紙(即被告晶光公司提出之被證二,本院卷
第97頁)及本件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7張支票外,另自訴外
人賴志威併提出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75頁)可知,其中10
0年1月24日存入6萬元票款(票號為UA0000000)及同年
3月24日存入之6萬元票款(票號為UA0000000),自其票
號連續以觀,應為利息票。另查,發票日為100年5月24日
之6萬元支票(票號為UA0000000)已另由訴外人 張文豪
取得(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小字1860號判決,被
證三,本案卷第98頁),顯見應尚有發票日分別為99年9月
24日、99年11月24日之兩張各6萬元支票已兌現,至於發票
日100年7月24日(票號為UA0000000)之6萬元支票(即
附表一中編號1所示支票),乃至於其餘發票日陸續自100
年9月11日起,金額均為9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二所示各編
號所示支票),亦應為利息支票,故證人賴志威當時實際由
陳美鳳處取得之票據金額合計應超過281萬元,核其收取之
利息,早已超過民法205條所規定年息20%之上限,核有票
據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及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
之適用,是則本件原告既知悉有被證一之借據,並上揭所述
可知,原告自訴外人賴志威處取得票據之金額為251萬元,
遠超過訴外人賴志威向原告借款之數字近三倍,原告既顯明
知悉上情,自亦應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第14
條第1項「惡意取得」及同條第2項「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要件」之適用,故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為
抗辯,實有其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承兌及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
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又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已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者,該發票人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
,尚未屆期之支票將來必亦無從兌現,是該支票應認『顯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執票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87年11月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
㈡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由被告雷鈞所簽發,並經
被告陳美鳳背書,以及附表一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1與編
號2所示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相符之支票7紙、退票理由單4紙為憑,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而被告雷鈞、陳美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核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之
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據前揭退票理
由單所載,被告雷鈞於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設帳號為
「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業因存款不足理由被列
為「拒絕往來戶」,揆諸前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
見,被告雷鈞與本件7紙支票之付款人即聯邦商業銀行間之
委託付款契約已終止,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對該支票之執票
人即本件原告已無付款之義務,故附表二中編號3~編號5
之支票縱尚未到期,其日後勢必亦無從兌現,當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訴訟要件,堪認原告確有預為
情求之必要。是則,原告行使追索權,訴請被告雷鈞、陳美
鳳應連帶給付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票款,以及
各該支票之票款自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屬有據。惟附表二中編號2之
支票,原告遲至101年5月2日始為票據之提示,據票據法
第133條規定,原告就該支票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
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晶光公司亦是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付
表一所示2紙支票既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原告自亦得向背
書人即被告晶光公司行使追索權,連帶求償該2紙支票之票
款及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茲就原告之請求
及被告晶光公司之答辯是否有據析論如下:
⒈被告晶光公司是否為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人之判斷:
查被告晶光公司自承被告雷鈞原為被告晶光公司之董事,
100年3月間始為董事之變更(詳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有經濟部商業司網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又依附表一之2紙支票觀之,其發
票日故分別為100年7月24日及100年9月24日,惟訴外人
即證人賴志威曾提出陳報狀(詳本院卷第67~69頁)為說明
,並到庭具結證稱:99年9月間,陳美鳳(即被告雷鈞之母
親)及雷鈞(當時為晶光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晶光旅行
社需現金周轉,乃向其再度借款,當時有攜帶本件爭執的這
7張票過來作為借款之擔保與利息之支付等語,是堪認附表
一中編號1及編號2之支票均係一般商業實務上慣稱之遠期
支票,且因發票人即被告雷鈞簽發該2紙支票時,身具被告
晶光公司之董事身分,該2紙支票上復蓋有被告晶光公司當
時之大小章,是則被告晶光公司曾就該2紙支票為背書行為
,亦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所示支票,原告得否向被告晶光公司行使追索權
之判斷:
⑴按票據法第125條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
名: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
商號。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
,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又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發票地在國外,付款
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0條、132條亦規定甚明。
⑵查附表一中編號1及編號2之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地,依前
揭規定應以發票人雷鈞當時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
路1段91之4號為發票地,又該2紙支票之付款地均位於
臺北市○○區○○路○○○號,鑑於發票地與付款地並不在
同一省(市)區內,是附表一中編號1及編號2之支票,
執票人即原告應分別自各發票日(即100年7月24日及
100年9月24日)後15日內向付款人為提示,方屬適法。
亦即對於附表一中編號1之支票,原告至遲應於100年8
月7日為付款之提示,對於附表一中編號2之支票,原告
至遲應於100年10月9日為付款之提示。詎原告遲至100
年10月18日始提示該2紙支票,此有該2紙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佐,是據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對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業已喪失追索權,故被告晶光公司執此為辯,
拒絕給付,要屬可採。惟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時效抗辯
與同法第132條之追索權喪失,非同屬一事,被告訴訟代
理人之認知錯誤,不可不辨,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雷鈞、陳美鳳
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雷鈞、陳美鳳應連帶給付
原告45萬元,及按附表二所示各票款金額自各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6,679元(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證人旅費53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雷鈞、陳美鳳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一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帳號│票號│
├──┼─────┼─────┼─────┼─────┼───┼─────┤
│1│60,000│100.07.24│100.10.18│100.10.18│300005│UA0000000│
││││││007││
├──┼─────┼─────┼─────┼─────┼───┼─────┤
│2│1,000,000│100.09.24│100.10.18│100.10.18│同上│UA0000000│
└──┴─────┴─────┴─────┴─────┴───┴─────┘
附表二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帳號│票號│
├──┼────┼─────┼─────┼─────┼───┼─────┤
│1│90,000│100.09.11│100.10.18│100.10.18│300005│UA0000000│
││││││007││
├──┼────┼─────┼─────┼─────┼───┼─────┤
│2│90,000│101.01.11│101.05.02│101.05.02│同上│UA0000000│
├──┼────┼─────┼─────┼─────┼───┼─────┤
│3│90,000│101.05.11││101.05.12│同上│UA0000000│
├──┼────┼─────┼─────┼─────┼───┼─────┤
│4│90,000│101.09.11││101.09.12│同上│UA0000000│
├──┼────┼─────┼─────┼─────┼───┼─────┤
│5│90,000│102.01.11││102.01.12│同上│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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