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李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