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4號
原   告  何秀霞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吳佩書 律師
被   告  吳連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已起訴之事件,
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
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
新訴或反訴,固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
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債極
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
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惟查,被告係於民國100年9月1日
將原告及訴外人 詹益陌 列為被告,主張㈠原告及詹益陌先後
於:⑴97年8月2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其
簽發支票交予詹益陌提示兌領;⑵97年9月30日向其借款50
萬元,其中40萬元由其簽發支票交予詹益陌提示兌領、10萬
元交付現金;⑶9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合計原告及
詹益陌積欠被告133萬元未還。㈡詹益陌於98年4、5月先後
向原告借款60萬元、16萬元,合計76萬元未還。乃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原告及詹益陌應給付被告133萬元
、詹益陌應給付原告76萬元等情,業據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
實,並有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8年5月4日、面額170萬元之本票
一張(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係主張其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在擔保詹益陌於97年8月20日向
被告之借款50萬元、97年9月30日向被告之借款40萬元,而
詹益陌與被告間之前揭合計9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90萬元借
款)債權業已清償,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核係本於本票債務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詹
益陌與被告間之系爭9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並非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90萬元借款債
權債務不存在,尚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之抗辯,並非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提示不獲付款為由,向
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
0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原
告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駁回
,被告並據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802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
更於101年3月7日發予被告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在10,5
6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原告之債權在案。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乃源於訴外人詹益陌與原告間素有交情,且有金錢借貸關
係,詹益陌先後於97年8月20日及97年9月30日,向被告借款
50萬元及40萬元(即系爭90萬元借款),被告開立同額之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交詹益陌,後由原告為詹益陌系爭
90萬元借款連同利息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並經詹
益陌背書後,交付予被告收執。嗣被告要求系爭90萬元借款
應另以不動產作為擔保,兩造遂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大南小段97之87地號土地及同段1025建
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暨簽發
系爭本票,供被告持以於98年5月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本票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均
係用以擔保被告對詹益陌之90萬元支票借款。其後因詹益陌
曾於96年12月間承攬被告新建房屋工程,對被告有工程款債
權,詹益陌因而與被告約定連同系爭90萬元借款及利息,及
其他借款,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交互計算,相互扣抵,
結清所有金錢借貸,故被告於98年7月1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
償證書暨各式文件予原告,以資原告於98年7月6日辦理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換言之,詹益陌與被告間債權債務既已清
算結清,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然被告竟未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現更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又持之
向本院執行處查封取償原告之財產,有害原告之權益,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向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清償借款訴訟所提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借款債權,與本件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與否
,兩者訴訟標的並不同,且原告於該案以系爭本票為清償抗
辯攻防方法之證據,因而無被告所指重複起訴之疑義。又被
告雖承認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書之形式真正,惟否認其內
容,然對照被告於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清償借款訴訟中陳
述卻隨著證據之顯現,前後不停更易,本先主張抵押權債務
清償證明書為偽造,於訴外人即地政士 陳權星 到庭具結證述
後,改稱被告有無去代書那裡不清楚,嗣再稱未主張盜蓋,
顯見被告抗辯均屬不實。
三、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98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乃原告所供用
以擔保被告對詹益陌之借款債權,該借款紛爭現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26號清償借款訴訟審理中,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重複起訴之疑。又原告雖提出具形式真正之抵押權債務
清償證明書,並主張以詹益陌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交互計算
,相互扣抵後,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然自系爭抵押權
登記於98年7月6日塗銷,其後詹益陌卻於98年7月10日內容
為「7/10付現,『詹益陌』,總工程款付清,詹益陌尚欠
壹佰伍拾萬元借款」之工程款結算債權證明上簽名,暨100
年度訴字第2626號清償借款訴訟之證人陳權星,於該訴訟中
證稱,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其依照例稿所書寫,其
並不知悉原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訴外人 王桂珍 所得之價金,有無以之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即
實情為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先供予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
,以利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詎原告出售後並未將所得價金清
償對被告之債務,反誣指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故原告所言
,實屬無據。況若原告業已清償,何以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再者,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
乃用以擔保被告所簽附表編號2、3,面額各為50萬元與40萬
元,併現金1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其後原告與
詹益陌於98年5月4日再向被告表示共同借款,原告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98年5月5日匯款33萬元至原
告設於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之帳戶,此外原告與詹益陌尚有向
借款數筆未還,其合計達436萬元,均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範圍,是以,縱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然其所清償者,亦
非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
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
度司票字第4007號裁定准許後,復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
銀行之存款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本票裁定、本院100年
度抗字第272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23號執行命令
影本為證,並經調閱該本票裁定卷查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
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
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授受之直接當事人,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經查:
(一)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在擔保詹
益陌對被告之系爭90萬元借款等語。惟被告抗辯:系爭本
票在擔保原告及詹益陌先後於:⑴9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
款943,450元,由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由詹
益陌兌領;⑵97年8月20日向其借款50萬元,由被告簽發
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由詹益陌兌領;⑶97年9月30日
向其借款50萬元,其中40萬元由被告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
之支票,交由詹益陌兌領,另外10萬元交付現金;⑷98年
5月5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由被告於同日匯款於原告、⑸
98年4、5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60萬元、16萬元,合計76萬
元;上開借款被告均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附表編
號1、2、3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 石岡鄉農 會匯款委託書
、詹益陌所簽立之字據為證(即依序為被證8、1、2、4、
6等)。針對被告上開抗辯,原告僅就前揭⑵、⑶部分為
爭執,主張:⑵、⑶部分僅借得90萬元(即系爭90萬元借
款),且已清償等語外,其餘部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未見原告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被告抗辯:系爭本
票擔保之範圍包括原告對其所為之上開⑴、⑷、⑸等借款
債務,而該借款原告尚未清償等情為真實。準此,系爭本
票擔保之範圍既包括被告對原告上開⑴、⑷、⑸,合計2,
033,450元借款債權,而該債權尚未清償,則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難認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9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
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後原告應被告要求,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
擔保系爭90萬元借款,且系爭本票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
票亦均係用以擔保被告對詹益陌之系爭90萬元借款債權,
嗣後因詹益陌曾於96年12月間承攬被告新建房屋工程,對
被告有工程款債權,詹益陌因而與被告約定連同系爭90萬
元借款及利息,及其他借款,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交
互計算,相互扣抵,結清所有金錢借貸,故被告於98年7
月1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書暨各式文件予原告,以資
原告於98年7月6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詹益陌與
被告間債權債務既已清算結清,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
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工程承
攬契約書、請款明細表、被告支付新建房屋工程之支票11
張暨附表、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暨塗銷系爭抵押權相關
資料、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90萬
元借款業已清償,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陳權星於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固證稱:伊
受吳連進及何秀霞委託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系爭抵押權
之塗銷登記係被告持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及印章,親自
交付予伊蓋章及辦理等語,惟其亦證稱:系爭抵押權債務
清償證明書為伊依照例稿所書寫,伊並不知原告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王桂珍後,所
得之價金有無以之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等語,此有原告提出
之該案筆錄附卷可稽。依一般常情,若非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業已清償,抵押債權人尚無同意塗銷抵押權之理。惟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系爭抵押權塗銷之相關
資料,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出具之日期為98年7月1
日,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日期則為98年7月6日,而被告
提出彙算表(即被證5),其上記載詹益陌在98年7月10日
內容為「7/10付現,『詹益陌』,總工程款付清,詹益陌
尚欠壹佰伍拾萬元借款」之工程款結算債權證明上簽名,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若詹益陌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工程款債權與對被告之系爭90萬元等所有借款債務交互計
算,相互扣抵,結清所有金錢借貸,何以於系爭抵押權塗
銷之後,其二人所為之彙算,仍有「詹益陌尚欠壹佰伍拾
萬元借款」之字句?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附表編號
4所示之支票與系爭抵押權相同,均在擔保系爭90萬元借
款,若系爭90萬元借款確已清償,何以原告未取回系爭本
票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聽任被告於98年10月23日提
示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再者,依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6日塗銷系爭抵押權後,旋於98年9月22日出售予王桂珍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等交易時程核與一般買賣經
雙方合意並辦理登記約需一個半月至二個月之時間亦尚屬
吻合。是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堪認被告抗辯:被
告係應原告要求,先提供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
予原告,以利原告出售系爭房地還債,詎原告出售後並未
將所得價金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等語為真實。是尚不能僅憑
被告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書等文件予原告,以及原告持
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推認系爭90萬元借款業已清
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90萬元借款,業已
因清償而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90萬元借款業
已清償,且系爭本票並不僅在擔保系爭90萬元借款,尚包
括被告等對原告上開⑴、⑷、⑸,合計2,033,450元借款
債權,而該債權亦尚未清償,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
本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98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廖曉鐘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97年3月31日│AZ0000000│石岡鄉農│吳連進│943,450元│97年3月31日│
││││會信用部││││
├─┼──────┼─────┼────┼────┼──────┼──────┤
│2│97年8月20日│AZ0000000│石岡鄉農│吳連進│500,000元│97年8月20日│
││││會信用部││││
├─┼──────┼─────┼────┼────┼──────┼──────┤
│3│97年9月30日│AZ0000000│石岡鄉農│吳連進│400,000元│97年9月30日│
││││會信用部││││
├─┼──────┼─────┼────┼────┼──────┼──────┤
│4│97年11月20日│XC0000000│華南銀行│何秀霞│1,000,000元│98年10月23日│
││││東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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