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843號
原 告 吳伊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維烈 間請求給付房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6,6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