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貝思得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惠蓉
相 對 人 宏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宏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0元後,本院民國101年度店執福字第3
12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101年度店再小字
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101年度司執福字第312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
該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店建小字第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
宗及101年度店再小字第2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相對人起訴所請求之新
台幣(以下同)81,600元,並審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
約2年)因停止強制執行所遭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損失(計算式:81600x0.05x2=8160)及可能產生之
其他費用,酌定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