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22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黃承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代償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
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
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自92年12月12日發卡起至101年2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新臺幣(下同)492,494元(內含消費本金246,380元、利
息246,114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乃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9%
,第7個月起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
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即應給付492,494元,及其中本金246,380
元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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