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補字第37號
原 告 鍾興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友來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陸佰伍拾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地價1,70
0元×原告請求分割面積824.5㎡=1401,6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