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25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寶蓮 (原名朱王
寶蓮)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6,818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1,930元。
㈡交付民事異議狀繕本1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