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6362號
原 告 李杏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袁照晴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全部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
捌萬壹仟伍佰陸拾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仟元外,
尚應補繳壹萬叁仟柒佰陸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一百三十一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x12
月÷10%=1,38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水電費、管理費部分:1,560元
三、以上合計為1,381,560元(1,380,000元+1,560元=1,381,56
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