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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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振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訊息,甲○○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瀏覽該投資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及暱稱「 東富 」「Joe」「 蔡雅琦 」為好友,「東富」、「Joe」、「蔡雅琦」向甲○○佯稱下載「東富智慧專案」程式後,面交款項進行投資,可保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1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625街之福德祠前,依指示面交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70萬元、155萬元、60萬元、180萬元,共計515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東富」要求甲○○於113年8月13日再面交投資款800萬元,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進行偵辦,假意承諾「東富」可再交付款項730萬元,而與「東富」相約於同年8月13日16時許,至上開福德祠面交現金730萬元。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為貪圖不法利益,於113年8月11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索尼愛立信」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依指示前往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收水人員之車手工作,乙○○可獲得所收取詐欺贓款之5%為報酬。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索尼愛立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日14時許,先依「索尼愛立信」指示至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向不詳成年女性成員拿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後背包(內裝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物品),再依「索尼愛立信」指示,前往向甲○○收取款項,期間乙○○並先至上址福德祠附近某便利商店,將「索尼愛立信」以Telegram傳送由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檔案列印後,於同年月13日16時18分許,攜帶該收納款項收據前往上開福德祠,向甲○○佯稱係受指派前來收款之「 鄭俊彬 」,向甲○○出示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收納款項收據,與甲○○確認收款金額後,在其上填寫金額(尚未填寫完經辦人姓名),欲向甲○○收款之際,旋即遭現場埋伏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其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俊彬。警員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現金40萬元真鈔及690萬元餌鈔已交還甲○○、警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索尼愛立信」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翻拍照片、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先前遭詐騙交付款項之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存摺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361506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澄宇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索尼愛立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檔案,被告再至便利商店列印使用,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所示收納款項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填寫金額730萬元,含背夾1個)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澄宇」印文1枚
沒收
2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2張(金額空白)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鄭澄宇」印文各1枚
沒收
3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4
證件套1個
沒收
5
印泥1個
沒收
6
「鄭俊彬」印章1個
沒收
7
剪刀1支
沒收
8
原子筆1支
沒收
9
後背包1個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