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金字第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周瑞鎧律師被告己○○
丙○○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並經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98年6月8日具狀,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甲○○係母女,甲○○擔任「天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源公司)副總經理,被告丙○○擔任處長,負責掌管天源公司業務及所成立「中源互助聯誼會」(以下簡稱中源互助會)事務,被告戊○○為天源公司董事長,被告己○○為天源公司董事。天源公司及中源互助會於96年7月13日遭檢調單位搜索,被告均依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被移送偵辦。詎被告丙○○與甲○○於交保後,猶繼續在外以天源公司及中源互助會名義招攬會員,繼續吸金。其違法吸金方式如下:㈠專案方式:會員一次給付20萬元或50萬元款項,再依加入會數,按月扣抵會款,以賺取利息、紅利,待期滿後領回;㈡互助會方式:每組互助會以己○○為發起人,會首均為戊○○,連同會首每會成員共25人,均由電腦配對組成會員。會員可依財力加入1會或數會,每組互助會每月開標1次,而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會員每月實際繳納金額為8,300元,另於入會時須加給25期之管理費計5,000元。原告乙○○於96年3月15日以訴外人丁○○名義加入參加中源互助會計8會,會單編號分別為A-356-10、A-356-12、A-356-14、A-356-16、A-356-18、A-356-20、A-356-22、A-356-24,每會須繳納5,000元之管理費,每會會期為26個月,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為8,300元,原告並已交付9個月,合計繳納金額為637,600元。原告實際受損害之金額為641,600元。惟願僅請求刑事判決認定之637,600元。被告擔任天源公司要職,並以天源互助會之名義招攬會員,以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向原告吸金,致原告遭受損失,原告自得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共同觸犯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仍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範疇,原告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戊○○部分:刑事第一審判決係以被告戊○○違反銀刑法及公平交易法論罪,惟該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並非保障個人法益,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適法。原告所受損害應以實際繳納金額為準。原告當時為公司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自己以自己女兒的名義招攬入會,而且也賺取了傭金或獎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權利濫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己○○、丙○○及甲○○部分:鈞院96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己○○、丙○○及甲○○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且被告己○○、丙○○及甲○○亦否認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更無與同案被告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自應就被告己○○、丙○○及甲○○有詐欺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縱認被告己○○、丙○○及甲○○違反銀行法,惟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之意旨,銀行法並非保障個人法益,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適法。原告所受損害應以實際繳納金額為準。原告參加各制度及中源互助會等行為,係與天源生命公司間之雙務契約行為,與被告己○○、丙○○及甲○○無涉,即原告應向天源生命公司主張其契約上之權利,又原告所製作渠等參加A制度及中源互助會之金額,均係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己○○、丙○○及甲○○均否認其真正,故原告應先就其參加A制度及中源互助會之金額及其損失之金額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己○○已於96年7月14日遭羈押,是原告於該日後所參加互助會之行為,皆與被告己○○無關,被告己○○自毋庸負責。原告任公司副總經理,就本件應無請求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係址設臺中市○○○路○段○○○號26樓天源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 張崑宗 為該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自94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被告己○○(原名 廖俊堯 )與訴外人 鮑宏纁 (原名 鮑松雲 )、 黃榮修 均為該公司協理(鮑宏纁任職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黃榮修係被告戊○○之子,自94年12月間起任職,起初負責資訊部,於95年3月間則負責出納部門),被告甲○○為該公司行政部門主管(嗣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被告丙○○係被告戊○○直屬下線,為該公司業務部門總管(嗣擔任處長)。被告戊○○、張崑宗、被告己○○、鮑宏纁、被告丙○○、被告甲○○、黃榮修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分別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被告戊○○、張崑宗、被告己○○、鮑宏纁、被告丙○○、被告甲○○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4年4月間起至95年5月底止(張崑宗自94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鮑宏纁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與被告戊○○、己○○、被告丙○○、被告甲○○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方法,並以舉辦說明會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該公司所創設「A制度」(即消費回饋A方案),由張崑宗、鮑宏纁負責講解A制度及相關獎金制度,並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戊○○有時亦講解A制度及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己○○除有時講解A制度外,亦負責說明投資A制度所兌換商品之功效等,及投資人繳納款項、發放投資人獎金之存提款等業務,被告丙○○負責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向投資人見證所兌換商品之功效,被告甲○○除負責公司所有一切行政事務外,有時亦講解A制度及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等以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方式如下:會員每投資(或稱購買)1單位,金額為20,560元,1個月後回饋紅利1,200元,第2個月回饋紅利1,400元,第3個月回饋紅利1,600元,第4個月回饋紅利1,800元,第5個月回饋紅利2,000元,第6個月回饋紅利2,200元,第7個月回饋紅利2,400元,第8個月回饋紅利2,600元,第9個月回饋紅利2,800元,第10個月回饋紅利3,000元,第11個月回饋紅利3,200元,第12個月回饋紅利3,400元,第13個月回饋紅利1萬2,200元,本利總和39,800元,扣除本金20,560元,獲利19,240元,除年利率高達8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外,會員每投資1單位可兌換該公司所販售商品(如A超級制度商品兌換表所載,即1單位可換RH2共2盒或葛根王30粒共2盒或高纖王20包×17g共3盒等),且會員若有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推薦投資1單位可獲得1,152元推薦獎金,另有組織獎金(內碰4,032元、外碰2,496元)、特別獎金1,536元,及培育獎金96元(1~12層)等,自94年4月21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共有被告戊○○等人投資共7,331單位,總計吸收資金達150,754,160元。依上開A制度之經營方式,天源公司投資者加入之目的,主要係為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紅利或獎金,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加入,且天源公司之傳銷方式,亦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回饋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
2、被告戊○○自94年4月間起以「A制度」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大量資金後,因感若依原回饋紅利方式給付,將造成入不敷出,但為維持公司信用,以繼續吸收資金,遂與被告己○○、被告丙○○、被告甲○○、黃榮修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底起,在天源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成立中源互助會,由被告戊○○繼續擔任天源公司董事長,被告己○○擔任該公司協理,並為中源互助會總會首,及講解互助會規則,被告丙○○為該公司處長,除負責講解互助會規則外,並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被告甲○○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除負責所有行政事務外,有時亦講解互助會規則,及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黃榮修初期負責資訊部,整理會員名冊及會員所繳納會款等資料,嗣於95年3月間則負責出納部門,掌管公司財務一切進出款項(包括會員繳納會款、發放會員獎金之存、提匯款)等業務。中源互助會成立之初,係要求「A制度」之投資人將投資金額及紅利轉登入該公司電腦中建立之「短存戶」帳戶(不加入轉為互助會之會員,則不繼續發放紅利給會員),短存戶每單位基準為上述第12個月紅利3,400元加上第13個月紅利12,200元,即短存戶每單位總計為15,600元,變相以跟會方式投資,並以多層次傳銷方法,及以舉辦說明會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而自95年1月起,始漸有大量新會員單純加入。中源互助會運作方式為,以每25人為1組,由被告己○○擔任總會首,每1組互助會並由被告戊○○代表公司參加1會,其餘24會由會員視財力參加1會或多會,滿25會即成立1組互助會,每組互助會每個月在公司開標1次,以電腦抽籤決定何人得標(若會員1組互助會參加6會、8會、12會或24會,則可排定每4個月、3個月、2個月或每個月得標1會),並以2年為1會期,起會第1個月,每會會員先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屬每月應繳之會款,94年12月起每會繳交8,000元,95年12月起每會繳交8,300元)及1次繳足管理費5,000元,第2個月(即第1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1萬元會款(利息固定為2,000元或1,700元)及退還之4,800元管理費(2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萬元,其餘未得標之23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第3個月(即第2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2萬元會款及退還之4,600元管理費(4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亦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萬元,而其餘未得標之22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依此類推,最後1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取24萬元會款,但不退還管理費。會員繳交會款8,000元者,每會可領得年利率高達300%至47%不等之利息;會員繳交會款8,300元者,則每會可領得年利率245%至38.6%不等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另於95年5月間起成立專案金額,即會員以欲參加互助會之會數,1次繳足10萬元或20萬元或50萬元不等之金額,再依加入會數按月扣抵會款,以賺取利息(即尚未扣取之款項由公司以年息10%計息)、紅利,除每月領取固定紅利外,餘款則待期滿後1次領回【如參加專案金額10萬元,除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各領取2,500元外,第13個月可領取108,670元,共計領取136,170元(年利率為36.17%以上);如參加專案金額20萬元,除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各領取6,000元外,第13個月可領取204,322元,共計領取270,322元(年利率為35.16%以上);如參加專案金額50萬元,除第2個月至第23個月每月各領取15,000元外,第24個月可領取495,916元,共計領取825,916元(年利率為34%以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會員每參加互助會1會可取得商品點券1千點及旅遊點券1點,若累積至一定點數後可兌換公司相關商品及免費參加公司所舉辦旅遊活動,且會員招攬不特定會員參加互助會1會(專案金額部分則依所欲參加之會數計算),可獲得1千元推薦獎金,而上線會員向下線活會會員催繳互助會款,每會可獲得60元服務獎金,另會員在一定期限內達到所規定的業績,可分別晉升為組長、副理、經理、處長,並每會可分別獲得1,200元、1,500元、1,800元、2,100元之推廣獎金。
依上開互助會及專案金額之經營方式,天源生命公司參加者加入之目的,主要係為領取高額之利息、紅利、獎金,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加入,且天源生命公司之傳銷方式,亦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利息、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
(二)原告乙○○於96年3月15日以訴外人丁○○名義加入參加中源互助會計8會,會單編號分別為A-356-10、A-356-12、A-356-14、A-356-16、A-356-18、A-356-20、A-356-22、A-356-24,每會須繳納5,000元之管理費,每會會期為26個月,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為8,300元,原告並已交付9個月,合計繳納金額為637,600元。
(三)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6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被告戊○○,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己○○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丙○○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甲○○處有期徒刑7年8月。惟被告戊○○、己○○、被告丙○○、被告甲○○業已提起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授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著有判例。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80年台抗字第377號、80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而其於96年3月15日以訴外人丁○○名義加入參加中源互助聯誼會計8會,會單編號分別為A-356-10、A-356-12、A-356-14、A-356-16、A-356-1
8、A-356-20、A-356-22、A-356-24,每會須繳納5,000元之管理費,每會會期為26個月,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為8,300元,原告並已交付9個月,合計繳納金額為637,6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繳款單、存摺明細、借款單、存款憑條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他字第4760號、97年度偵字第5210、7539、7677號、本院96年度金訴字第2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證資料可佐,復為兩造對於被告在中源互助會分工之情形,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及原告參加中源互助會,並繳納上開款項等情均不爭執,雖堪認為真實。又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尚不包括在內。觀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保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再觀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
「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即知該條規定係著眼於社會法益之保障,尚不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問題。至於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其當時對於多層次傳銷之取佣制度倘已充分知悉,仍自願加入共同運作該制度,甚或已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其下線,顯非該條所保護之對象。是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既亦係在保護社會法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原告以該事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未合。再被告抗辯:原告當時為公司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自己以自己女兒的名義招攬入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名片、薪資印領清冊及從業人員報聘申請表等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被告既位居中源公司之業務副總,復逕加入中源互助會,繳納上開款項,對中源互助會制度已充分知悉,仍自願加入並為公司人員,共同運作該制度,亦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保護之對象。原告以該事由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更於法未合。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
(二)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經本院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侵害者,既為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及有關多層次傳銷之社會法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範圍,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合法,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以裁定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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