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丙○○甲○○己○○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被告戊○○、乙○○、丙○○、甲○○、己○○及丁○○賭博一案,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戊○○、乙○○、丙○○、甲○○、己○○及丁○○等6人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2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象棋各1副及賭資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40元(實際扣押合計8840元,不含被告乙○○身上取出之6000元,聲請人就此誤載為7000元,應予以更正),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供賭博所用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7號被告戊○○、乙○○、丙○○、甲○○、己○○及丁○○賭博案件,業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6份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撲克牌、象棋各1副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等6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100元及現金2740元(共2840元),亦各為被告戊○○、乙○○、丙○○、甲○○、己○○及丁○○6人賭檯上之賭資,此均業據被告被告戊○○、乙○○、丙○○、甲○○、己○○及丁○○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賭資8740元部分(98年度保管字第121號),其中6000元係被告乙○○所有,並經警自被告乙○○右側口袋取出,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是扣案之賭資6000元既無法證明與本件賭博犯行有關,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足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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