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432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73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丙○○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下稱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6月19日),利用網路skype聊天方式,向甲○○詐稱:伊是香港馬會獎券公司員工,可以代為簽注香港馬會獎卷,所得彩金會匯入甲○○帳戶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後甲○○驚覺有異,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華南銀行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之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常使用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且有人會匯款進入該帳戶內,需要補摺所以才將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於97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發現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失竊,伊想裡面沒有什麼錢,認為沒有關係,但後來有人告訴伊,會遭人作為詐騙工具,所以才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15分,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惟查:
㈠上開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
告所申辦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97年6月18日,利用網路skype聊天方式,向被害人甲○○詐稱:伊是香港馬會獎券公司員工,可以代為簽注香港馬會獎卷,所得彩金會匯入甲○○帳戶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33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至35頁),並有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使用之上開帳戶,對被害人甲○○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㈡提款卡密碼應予牢記,嚴防外洩,更不可與提款卡同置,此
為政府及金融機關所一再宣導,被告當時為年逾42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亦自承:伊是使用之密碼是「5888」,因為好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既刻意以其個人好記之數字作為提款卡密碼,且對該密碼至今仍能清晰記憶,豈有書寫於另張紙條上之必要?即使確為預防將來忘記密碼,亦應將記載密碼之紙條另置他處,應不能將紙條與提款卡同置一處,故被告此等辯解,顯然違反常情。
㈢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交易記錄,於96年11月12日提領2
萬元、97年5月5日提領1000元並存入1306元、97年5月6日提領1400元、97年5月20日存入1萬500元並提領1萬元、97年5月22日提領500元,除上開交易外,即無任何被告所為之交易(96年12月14日扣除違約金200元、97年3月24日匯入股息紅利500元均非被告所為),有上開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徵之上開交易紀錄,顯見被告甚少使用上開帳戶,自無隨時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必要。且衡情帳戶存摺、提款卡對於一般人而言,係極為重要之物品,一般人均不可能將此類物品恣意放置在如機車置物箱無法隨時掌控且極易曝露、遭竊之處所,被告所辯上揭物品係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等語,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實難採信。另被告雖辯稱:伊事後有報警云云,並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惟倘被告所辯有人會匯款入該帳戶,為方便補摺,所以才將存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係屬實在,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對被告而言即屬重要之物品,被告豈有於97年5月15日上午8時,發現失竊後,遲至5日後(即20日)始向警局報案之理?此一段期間,如有他人匯款,豈非均遭他人盜領一空?顯見被告事後報警,意在掩飾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故自難以被告事後報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遭人竊取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恐嚇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且分次提領該等詐欺取得之款項,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綜上,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所有上開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乃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無訛。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㈥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使用之前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網路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甲○○之金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被害金額非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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