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仙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佑公司)之負責人。仙佑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為就仙佑公司所有之「室內天車」、「IE-35P取出機」、「連續吊式噴砂機」及「50HP空壓機」等4臺機具設備為融資性租賃,雙方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6月14日開立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由仙佑公司將其所有之上開機器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806,000元出售予中租迪和公司,上開買賣契約書第3項並載明:「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甲方(即中租迪和公司),但標的物仍交由乙方(即仙佑公司)占有保管。」等語。仙佑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並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同日,以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方式,就前開機器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編號95-A0126-S號),由仙佑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上開機器,租期自95年6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並約定使用地點為仙佑公司所在地即台南市○○區○○○街○○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4項第1款並約定:「承租人不論何時應將租賃物放置於『租賃事項』內規定之使用地點,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至他處。」等語,迨融資性租賃契約成立生效後,仙佑公司即透過此種租回之方式使中租迪和公司立於出租人之地位以取得機器之間接占有,俾代替物之現實交付而能取得機器之所有權,仙佑公司則繼續以承租人之地位占有各該機器。嗣因仙佑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丙○○明知其係因上開租賃關係而持有上開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之機器,然因需款甚急竟萌生將持有而屬於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之「連續吊式噴砂機」一台予以侵占出賣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月20日,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即將其持有之「連續吊式噴砂機」1臺,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機具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販售予「慶鴻企業社」以籌措資金。嗣於同年8月間,丙○○因仙佑公司歇業無法繼續依約支付前開機具之租金,而通知中租迪和公司取回剩餘之「室內天車」、「IE-35P取出機」及「50HP空壓機」3臺機具,始為中租迪和公司查覺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其他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並未主張排除前開筆錄及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前開警詢、偵訊筆錄及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有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頁)及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4頁),並有開立編號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偵卷第26頁),嗣後未經中租迪和公司之同意,將「連續吊式噴砂機」以45萬元之代價出賣予「慶鴻企業社」以籌措資金,並有簽立處分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侵占之犯行,辯稱:其代表仙佑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開立發票,其本意係以上開機器作為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之擔保,中租迪和公司之業務員甲○○告之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及簽立發票均係形式,並無實質意義,又雙方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實為消費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上開機器仍為仙佑公司所有,且被告未見過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見偵卷第6頁),被告應不成立侵占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代表仙佑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於95年6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4日開立編號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仙佑公司係將其所有上開四台機器以1,806,000元出售予中租迪和公司,上開買賣契約書第3項並載明:「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甲方(即中租迪和公司),但標的物仍交由乙方(即仙佑公司)占有保管。」等語,依據該買賣契約書之文意,仙佑公司已將上開四台機器出賣予中租迪和公司,並將所有權移轉予中租迪和公司;復參以仙佑公司內部製作之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中,已將上開四台機器列於其上,並記載出售報廢日為95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6頁),與仙佑公司開立予中租迪和公司之上開編號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記載日期相符,又中租迪和公司已持上開編號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於95年5至6月期營業稅申報進項稅額,均足證仙佑公司確實確實已將上開機器出賣予中租迪和公司。
㈡、仙佑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並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同日,就前開機器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編號95-A0126-S號),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載明,由仙佑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上開機器,租期自95年6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並約定使用地點為仙佑公司所在地即台南市○○區○○○街○○號,該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4項第1款並約定:「承租人不論何時應將租賃物放置於『租賃事項』內規定之使用地點,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至他處。」等語,且被告自承有將中租迪和所交付給伊之租金發票交給會計師報稅,用以折抵營業稅額(見本院卷第78頁),在在均顯示仙佑公司係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上開機器,否則何以能將租金支出抵扣營業額?被告辯稱其所支付與中租迪和公司者係清償貸款之本息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本意係為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係中租迪和公司之業務員甲○○告知簽訂上開契約、開立發票等等均係形式上之作為,伊信以為真,並不知道機器所有權已移轉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及驗收證明書均係在被告面前簽立的,其在簽約時有向被告說明融資性租賃之效果,在租賃期間所有權是屬於中租迪和,等承租人把租金付清之後,再將機器所有權移轉予仙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被告辯稱其不知融資性租賃之意義,以為只是單純之消費借貸云云,並不足採,且參酌上開㈠、㈡段所述之證據內容,益證被告辯稱之情節與常情相違,實不足採。
㈣、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財政部頒行之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第2條定有明文。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雖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融資性租賃」之意義,乃在租賃公司購入租賃標的物並取得所有權後,再基於融資目的將該租賃物出租與承租人。本件中租迪和公司與仙佑公司於95年6月19日既就上開機器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則雙方之目的顯在依融資性租賃之流程,由租賃公司即中租迪和公司先購得上開標的物並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後,復行以融資方式出租與承租人即仙佑公司甚明。又仙佑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為以售後租回之方式達成前開融資性租賃之目的,於95年6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仙佑公司以1,806,000元之價格,將上開原放置於台南市○○區○○○街○○號內之機器出售予中租迪和公司,並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而於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甲方(即中租迪和公司),但標的物仍交由乙方(即仙佑公司)占有保管」等語,並於同日就上開機器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由仙佑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上開機器,租期自95年6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並約定使用地點為仙佑公司所在地即台南市○○區○○○街○○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4項第1款並約定:「承租人不論何時應將租賃物放置於『租賃事項』內規定之使用地點,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至他處。」等語,迨融資性租賃契約成立生效後,仙佑公司即透過此種租回之方式使中租迪和公司立於出租人之地位以取得機器之間接占有,俾代替物之現實交付而能取得機器之所有權,至仙佑公司則繼續占有各該機器,此有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仙佑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就上開機器所為融資性租賃之契約名稱及其售後租回之流程,均符合融資性租賃之定義,益徵仙佑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確有依售後租回之方式,先由中租迪和公司向仙佑公司購入上開機器,並由仙佑公司將上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移轉與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復行將上開機器設備出租與仙佑公司而為融資性租賃之真意。是被告所辯前開機器之買賣契約純係雙方為辦理放款而為形式上之程序等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仙佑公司既已將上開機器出賣予中租迪和公司,被告係因仙佑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上開機器而占有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之機器,則其擅自將其中之「連續吊式噴砂機」1臺,以45萬元之代價販售予「慶鴻企業社」以籌措資金,其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具予以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為本件侵占犯行,所侵占之機器設備價值,損及中租迪和公司之權益,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等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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