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甲○○」之印章壹顆、「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甲○○」之署名壹枚、印文貳枚,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上「甲○○」之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前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恐無法開立帳戶使用,乃尋思冒用他人之名義申請設立帳戶,其遂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與透過網路聊天室而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為代價,委由「小陳」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供其冒名申辦帳戶之用。該「小陳」即先於不詳時、地,取得甲○○之年籍資料,並告知丙○○須提供其照片以供製作之用後,丙○○即與「小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其自己則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丙○○先以匯款方式將五千元之價金匯入「小陳」指定之帳戶,再將其照片電子檔以宅急便之快遞方式寄送予「小陳」,「小陳」於收受照片後,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同時偽造其上印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且貼上丙○○照片,惟記載甲○○年籍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一張,暨其上亦貼有丙○○照片,但係記載甲○○年籍資料之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丙○○則另於不詳之時日,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小陳」偽造完上開證件後,隨即亦以宅急便之快遞方式寄送至丙○○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並通知丙○○前往領取,丙○○乃因而取得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件。後丙○○旋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件與偽刻之印章,前往臺中縣○○鎮○○○街○○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辦理新設帳戶之申請,其乃分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蓋用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甲○○」印文二枚,並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上蓋用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甲○○」之印文一枚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而偽造甲○○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各一份,用以表明係甲○○本人欲申請開立該銀行之帳戶,並申請存摺,且連同上開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承辦行員以示自己為甲○○本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及偽刻「甲○○」名義之印章一枚、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各一紙,丙○○始未能申辦取得帳戶存摺使用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互合致(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偽造被害人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等件在卷(見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反面),暨偽刻之「甲○○」印章一顆、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一張、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各一紙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首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身分證之核發日期或區別該身分證係何機關所核發之章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造被害人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文一枚,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判決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固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亦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又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是偽造國民身分證,如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之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百二十八條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丙○○偽造被害人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另被告偽造被害人甲○○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復持之行使,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丙○○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
書後,均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
男子就上開違反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部分,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施行犯罪之行為,應就此等部分俱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
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丙○○為冒名申辦被害人甲○○名義之帳戶使用,而偽簽「甲○○」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甲○○」名義之印章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私文書上,復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設帳戶存摺,幸因銀行行員及時察覺而未果,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丙○○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丙○○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甲○○」名義之印章一枚,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㈦另被告丙○○為達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帳戶資料使用
,始偽造被害人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示自己為被害人甲○○本人,而行使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暨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雖其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時、地,與行使前開偽造被害人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上開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方屬適當。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分別違犯戶籍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三罪,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提供照片供他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復持以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對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帳戶開戶管理作業及被害人甲○○之權益影響均非輕微,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偽造被害人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係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偽造,而由被告供本件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已因沒收前開國民身分證而兼括在內,自無庸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雖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提出予銀行行員以供申設帳戶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印文二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一枚,暨扣案偽刻「甲○○」之印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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