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518室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晚間8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而撞及適時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之丁○○,丁○○倒地後,適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同向沿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處,因乙○○不知丁○○倒地後右腳伸入快車道上,而自後輾過丁○○之右腳,致丁○○受有右足處開放性傷口與左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丁○○、證人 呂翁麗 美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就另一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就另一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丙○○、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告訴人、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供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
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8張、告訴人丁○○受傷照片4張(見警卷第13頁、第26-44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10日南鑑字第0975902370號函附之臺南區970565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19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9月30日覆議字第0976203705號函附之覆議字第971298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3-36頁)各一份可稽;又告訴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丙○○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份在卷(見警卷第27頁)可參,被告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丙○○於本院供稱:當時其在另一被告乙○○的右邊,其開的時候因為有死角的關係,其看到告訴人時,他已經走到其前面了,所以閃避不及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佐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怠於查看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
⒉又告訴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那天伊去喝喜酒,
附近100公尺沒有行人穿越道,伊看兩邊沒有車子,就直接穿越馬路要去對面牽機車,對面是一家賣臭臭鍋店家,門口有放一些機車,所以伊有稍微走到機車右線道,但伊當時是靠路邊行走等語;惟查,事故地點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以及被告丙○○之機車與左斜刮地痕遺於機慢車優先道內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8頁),依上所述,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即使附近100公尺無行人穿越道,行人亦不得穿越道路,因此,告訴人丁○○自有夜間違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之疏失,亦可認定。
⒊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丁○○雖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
告丙○○應負次要肇事責任,然被告丙○○尚不能因告訴人丁○○亦有過失而解免其刑事責任,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9月30日覆議字第0976203705號函附之覆議字第971298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故本案事證明確。又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在學二年級學生)、及本件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丙○○於96年11月14日晚間8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同向沿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51號前時,被告乙○○、丙○○原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均未注意及此,丙○○撞及適時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之丁○○,丁○○倒地後再遭被告乙○○自後駛來輾過,致丁○○受有右足處開放性傷口與左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
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由,並提出告訴人丁○○之指述、 呂翁麗美 之證述、另一被告丙○○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8張、告訴人丁○○受傷照片4張、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10日南鑑字第0975902370號函附之臺南區970565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9月30日覆議字第0976203705號函附之覆議字第971298號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
㈣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告訴人丁○○
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是以正常的時速在開車,而且也是在快車道裡面,對向車道上辦喜宴的棚架已經架到快車道了,而且當時對向車道有一輛車開過來並跨越中線,所以其有減速並靠右閃避,其認為那是在安全範圍裡面,而且其也沒有越線,同案被告丙○○所騎乘的機車原本應該是在其後面,其因為閃避上述對向來車而減速,所以同案被告丙○○的機車才變成在其旁邊,其沒有看到丁○○跨越馬路,車禍如何發生其完全不知道,其是在快車道裡面輾過丁○○的腳,其照規定正常行駛,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供稱:被告丙○○機車原本應該是在其
後面,其因為閃避上述對向來車而減速,所以同案被告丙○○的機車才變成在其旁邊,其沒有看到丁○○跨越馬路,車禍如何發生其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則供稱:當時其在同案被告乙○○的右邊,其開的時候因為有死角的關係,其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走到其前面了,所以閃避不及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⒉本院審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上述供詞,堪認被
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與同案被告丙○○所騎乘之重機車在被告丙○○撞倒告訴人丁○○前兩車之前後距離應甚接近,因此,同案被告丙○○之重機車撞倒告訴人丁○○之際,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乃係幾乎同時駛至告訴人丁○○倒地之處,又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上血跡位置係在快車道上觀之,足認告訴人丁○○倒地後右腳已伸入快車道上,本院審酌被告乙○○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快車道行駛中,實無法發現右側機慢車優先道內併行由同案被告丙○○駕駛之重機車與行人即告訴人丁○○碰撞,並導致告訴人丁○○倒地後右腳部伸入快車道內,致無法採取措施防範。
⒊又本件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乙○○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丁○○受有上述傷害係因同案被告丙
○○之過失所造成,而被告乙○○駕駛營業大貨車並無任何過失,因此,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乙○○之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