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6號聲請人 胡鐙云 即 胡伊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當時聲請人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921,788元。聲請人任職於台南縣政府,96、97年每月薪資51,740元,惟聲請人除每月需支付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400元、退撫基金2,805元、房租2,000元、日用品支出200元、公寓管理費每3個月2,861元外,另需支付醫療費、房屋稅、地價稅、汽車牌照稅、綜合所得稅、機車行照燃料稅、房屋保險費、汽車強制責任險、機車強制險、公務人員保險費、健保費、汽機車維修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此外,聲請人尚需扶養母親應 愛蓮 、 子莊 超然,聲請人之母 應愛蓮 每月雖領有老人補助6,000元,但為重度殘障者,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母親應愛蓮看護費14,000元、膳食費6,000元,聲請人之子 莊超然 畢業後於入伍股前並未就業,聲請人每月需支付 子莊超然 扶養費10,400元。另原為聲請人所有台南縣○○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巷○○號4樓之5公寓一層,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上開房屋係供聲請人與子女共同居住,已於93年間贈與聲請人之 女莊 斐然,惟聲請人每月仍需清償貸款7,000元至10,600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願以餘額全數債務,惟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之數額仍有差距。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1輛,並無其他財產,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7月曾向最大
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協商當時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25,023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考量後提供二種還款方式,其一為分180期(15年)、0利率,每月償還10,139元;其二為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為前72期(6年度、0利率,每月償還7,000元,第二階段於6年後再視聲請人當時經濟狀況再重新評估能力狀況提供方案,聲請人雖表示每月能負擔7,000元,但表示無法接受上開二階段還款方案,並要求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任職於台南縣政府,96、97年每月薪資
51,740元一節,經查,聲請人任職自73年7月26日起任職於台南縣政府,現服務於教育處擔任科員,於96年度全年收入所得796,824元,平均每月所得66,40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聲請人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於96年間平均每月所得66,402元應可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其96、97年每月薪資51,740元,並提出97年11月薪資明細表為證,然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除薪資外,尚應將全年度各項獎金、加給予以列計,始能真實呈現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尚不能僅憑單月薪資為憑,聲請人主張其96、97年每月薪資51,740元,顯未據實說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除每月需支付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400
元、退撫基金2,805元、房租2,000元、日用品支出200元、公寓管理費每3個月2,861元外,另需支付醫療費、房屋稅、地價稅、汽車牌照稅、綜合所得稅、機車行照燃料稅、房屋保險費、汽車強制責任險、機車強制險、公務人員保險費、健保費、汽機車維修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一節,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聲請人既自陳其負債大於資產,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期早日清償債務,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公允,聲請人既積欠債務,其主張每月生活費用高過9,829元部分,並不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應愛蓮、子莊超然,聲請人之母
應愛蓮每月雖領有老人補助6,000元,但為重度殘障者,聲請人需每月支付母親應愛蓮看護費14,000元、膳食費6,000元,聲請人之子莊超然畢業後於入伍股前並未就業,聲請人需每月支付子莊超然扶養費10,400元一節,惟按民法第1116條之1固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民法第1005條、第1026條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夫有能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夫時,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經查,聲請人之母應愛蓮於96年全年度收入2,734元,名下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聲請人之母應愛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雖堪認定聲請人之母應愛蓮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聲請人之母應愛蓮之夫 步鳳鳴 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筆,且有投資,財產總額計1,433,598元,此有步鳳鳴電子稅務閘門資料在卷足參,則以步鳳鳴之資力,應足以扶養其妻即聲請人之母應愛蓮,又聲請人亦自陳其母應愛蓮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並有聲請人之母應愛蓮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存摺在卷可憑,亦足以補貼聲請人之母生活必要之所需,難認聲請人有支出其母應愛蓮生活費用之必要。又聲請人之子莊超然為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人向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之際即97年7月間,為已滿22歲之成年人,且已從學校畢業,並非無謀生能力而需他人扶養之人,是以,聲請人對於其子莊超然並無扶養之必要。
㈤聲請人主張:原為其所有之台南縣○○段00000○號即門牌
號碼台南縣○○市○○路○○○巷○○號4樓之5公寓一層,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上開房屋係供聲請人與子女共同居住,已於93年間贈與聲請人之女 莊斐然 ,惟聲請人每月仍需清償貸款7,000元至10,600元一節,惟查:房貸在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資產,但債務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地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優先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房地免於遭拍賣,並將房地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否則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又人民安居或營業並不以在自有住宅居住或營業為必要,租屋居住或營業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得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亦為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的另一種選擇方式。聲請人雖已將上開房屋贈與其女莊斐然,惟聲請人之女莊斐然若將上開房屋變賣清償債務後,以租屋方式居住,雖增加全家人租屋費用支出(租屋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惟同時可減少聲請人每月貸款支出,縱聲請人之女莊斐然未處分上開房屋,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66,402元,扣除聲請人自身基本生活費9,829元後,尚有餘額56,573元,非但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債務協商時,提供聲提供二種還款方式,其一為分180期(15年)、0利率,每月償還10,139元;以及其二為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為前72期(6年度、0利率,每月償還7,000元,且有餘額亦足以支付上開房屋貸款7,000元至10,600元,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履行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㈥聲請人雖於前置協商時表示每月能負擔7,000元,但無法接
受上開二階段還款方案,並要求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等情,已如上述,惟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係依據聲請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本院認上開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況在債務履行期間聲請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且日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聲請人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然聲請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足認其欠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供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主觀上開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是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