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NISAHAAN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緣甲00000000為印尼國籍人民,曾於民國96年3月29日來台工作,因其於96年7月30日自工作地點逃逸,嗣於97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後遣送出境,並由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其為逃逸外勞列管在案,且於5年內不得再度入境。惟其於98年1月間為了再度進入臺灣地區,遂持印尼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他人身分護照(姓名為IININAYAH,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經由不知情之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鼎公司)人員辦理來臺工作,而於98年1月15日入境我國,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在入境後之98年1月19日由高鼎公司人員帶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縣服務站(下簡稱臺中縣服務站)申請外僑工作居留證時,提供不實之姓名年籍等事項給臺中縣服務站承辦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及外僑工作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國安全管理及外僑資料動態管理之正確性。甲00000000嗣後並持臺中縣服務站核發之外僑工作居留證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工作而行使之,然於98年1月23日甲00000000再度自上開工作地點逃逸,而於同年2月18日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員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將「外籍勞力居留案件申請表」更正為「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行政院老公委員會函」補充、更正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暨所附申請海外補充看護工聘僱外國人名冊、入出境登記表、我國簽證、被告護照首頁及在職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