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4月7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4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偵字第39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4月7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96年度偵字第3962號、97年度緩字第411號執行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1臺││├──┼─────────────┼────┼─────┤│2│計算機│1臺││├──┼─────────────┼────┼─────┤│3│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1臺││├──┼─────────────┼────┼─────┤│4│簽注單│4張││├──┼─────────────┼────┼─────┤│5│排碰單│2張││├──┼─────────────┼────┼─────┤│6│香港六合彩開獎記錄表│1張││├──┼─────────────┼────┼─────┤│7│簽注空白單│8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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