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24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申辦信用卡(包含現金卡等),並向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因婆婆常年洗腎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而夫家經濟清寒,故而自聲請人結婚後即需幫忙負擔費用,因而造成聲請人入不敷出,為維持家中開銷、子女教育費用及父母扶養費等,不得已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現金卡週轉,以維持家庭生活,在高利率惡性循環下,迅速累積債務,迄已積欠新台幣(下同)2,971,145元債務。而聲請人任職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收銀員,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固定支出後所剩無幾,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協商,但每月須繳納2萬7千餘元,在聲請人向娘家借貸下才得以勉力繳納14期,其後即無法繼續負擔,依聲請人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聲請人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聲請人非不事生產之人,在不得已下,故以獲親友贈與之現有財產20萬元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57條及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債務人並無財產,則破產財團無法構成;或者破產財團雖得成立,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57號裁定)。聲請人主張積欠發卡銀行及貸款銀行債務2,917,145元、其現有財產為親友贈與之20萬元等情,固提出債權金額清冊、綜合所得稅清單、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畫、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就破產之聲請自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以探究聲請人有無符合破產之要件。經查:
㈠本院依據聲請人所陳報之18家債權銀行,向該等債權銀行查
明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種類、債權額,經各該債權銀行查報之債權金額為2,912,264元,與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甚為接近。惟各該債權銀行就聲請人破產之聲請,有表示意見者,均表明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現有獲贈之資產現金20萬元,業據支票影本乙紙為證,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清單所示,聲請人之收入僅有薪資收入,其薪資年收入為42萬餘元,其月平均收入為3萬5千餘元,則聲請人之積極財產,為該現金20萬元與薪資收入。
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職是,破產制度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倘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性,始得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否則任由債務人聲請破產,以免除絕大部分之債務,將該損失轉嫁於債權人,甚至由社會大眾承擔,顯非破產法立法之本意。是本院依據前揭所查明之債務與財產情況,參照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財產狀況、經濟信用與債權人之利益,並斟酌社會之公益,以認定本件是否聲請破產之原因存在。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32歲,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但顯有工作能力,目前並有穩定之工作,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之勞動年數長達28年。準此,就聲請人之年齡而言,其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明,就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權中已知且呈報之2,912,264元債權,以28年之工作期間分攤償還,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另參諸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債務種類為信用卡、信用卡貸款、信用貸款等債務,而債權銀行中曾就聲請人聲請破產乙事表示意見者,均一致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破產,甚且提出聲請人已經由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觀其內容並非難以實現,自應依債務協商內容償還之,聲請人竟捨此一機制,反聲請複雜、緩慢、費用較高(包括破產財團換價程序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之破產程序,自無必要。是衡諸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債務狀況,並非無償還債務之可能。既然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其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
㈢按財團費用有四: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
。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亦有四: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費用應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則本院亦應審究該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以判定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查:倘本件准予宣告破產,自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之。故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為262,104元(計算式:2,912,264元X9%=262,104,元以下4捨5入)。再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於破產期間仍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疑,其必要生活費之計算方式有二:①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1日公告修正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為414,720元(計算式:17,280元X24月)。②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425元計算,聲請人於2年期間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為418,200元(計算式:17,425元X24月=418,200元)。不論依上列何方式計算,聲請人於2年期間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均達41萬元以上,加以聲請人尚需撫養子女及父母共三人,以扶養親屬扣除額每人每年7萬7千元計,聲請人於2年期間尚需負擔扶養親屬之費用46萬2千元,上開費用合計逾110萬元。惟參酌聲請人年薪資約42萬2餘元,換算其2年收入未達85萬元,加計其現有財產20萬元,合計未達105萬元,供其個人及家屬生活所需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已有不足,足見聲請人已無力再支付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自無任何財產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是以,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自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按破產制度在使債務人有更新之機會,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以防止社會經濟混亂,進而維持市場經濟之機制。故債務人恣意消費,而意圖藉破產之途徑,將債務轉嫁與債權人承擔,無異鼓勵不當消費,甚至引發道德危險,嚴重戕害社會經濟,誠不符合誠信原則。本件聲請人其持有18家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信用卡貸款、小額信用貸款等方式,故聲請人係以信用卡消費或信用貸款之方式,借貸度日以支應日常生活花費之用。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顯然係以債養債,供其享受較為優渥生活之需,猶不知節制,導致積欠龐大之債務,事後提出形式上似乎符合宣告破產要件之財產,藉破產程序以免除龐大之債務。倘本院准許破產聲請,以目前聲請人之狀況,聲請人將可免除大部分之債務,將使債權銀行之債權,幾乎於難以獲清償下歸於消滅,令投資債權銀行之社會大眾,蒙受重大之損失,其結果無異由全民共同承擔該惡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實無法使多數債權人依據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可能。準此,本件構成破產財團,顯不足清償程序費用、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財團債務,且已成立債務協商之內容觀之,基於兩造利益考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我國之破產法制,不論係債務人為法人抑或自然人,債務種類亦不問信用貸款或一般商業上借貸,凡符合破產要件者,均適用同一破產程序。然破產程序對於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者之自然人而言,該法制無法妥適因應並符合債務人、債權人之需求。尤其就本件而論,聲請人積欠者均為信用卡消費款、信用卡貸款、信用貸款債務,債權人全數為金融機構,其相較於其他,法律關係較為單純,倘依現行破產法為逕債務清理,對於債務人方面,將受有失權之不利益。就債權人以觀,恐因程序繁瑣,將使破產財團之資源耗費於其中,使債權人受償可能性降低。有鑒於現今負債者激增,已衍生為社會問題,為使負債者得依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負債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立法院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人於該法生效施行後,經由該條例獲得更生之機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諸如考量債務人生存權保障,兼衡以債權人利益,預防債務人道德危機等,凡與現行破產法不相違背者,法院於依職權裁量有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性時,得併為參酌,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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