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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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豐簡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賠償金額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0,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8年5月11日以書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償1,382,200元;並再於98年7月7日辯論期日時 陳明 不請求遲延利息,核其性質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97年3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即由臺中市○○路向清隆巷之方向),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右側前輪不慎擦撞沿同方向於路邊步行之原告,而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扭挫傷等傷害。
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發生前述受傷之結果,而受有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受上揭傷害後,前往下列醫院治療支
出之費用,分別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200元、慈濟醫院臺中分院20,090元、全佑醫院600元、博愛醫院5,800元、慶和中醫診所3,620元及新社廣濟中醫診所復健之4,900元,總共支出醫療費用36,210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交通費:原告因車禍受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計有榮民
總醫院500×2=1,000元、慈濟醫院600×6=3,600元、全佑醫院500×4=2,000元、慶和中醫診所500×16=8,000元、博愛醫院400×37=14,800元及新社廣濟中醫診所300×46=13,8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43,200元。惟原告同意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30,000元計算。
②其它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受傷無法行動及睡眠計支出
醫療床墊、桌椅計52,400元,護腰3,500元、護膝600元、助行器1,375元、藥品4,095元、鞋子2,500元、保健品2,070元及662元等,合計67,202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正常照料生活,需由
專人看護,前半年以每日支出3,000元計算,共180日,合計540,000元(計算式:3,000×180=540,000);之後仍繼續治療而至新社廣濟中醫診所復健,又過了半年,傷勢始日趨穩定,而請專人照顧,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共6個月需要看護費用為150,000元(計算式:25,000×6=150,000);以上所需看護費用共690,000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從事園藝工作(會場佈置等
),每月收入約100,000元,因傷致無法工作期間,前後共計1年,以原告每月投保勞工保險薪資28,8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345,600元(計算式:28,800×12=345,600)。惟原告同意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其中薪資部分以每月17,280元計算。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大學畢業,平日擔任花藝教師工作
,因車禍受傷無法正常行走,致原先從事之園藝工作無法正常經營,且喪失眾多客源。況受傷後每遇下雨天,關節神經疼痛不已,精神受到極大痛苦,此非親身經歷,實無法體會,非筆墨得以形容,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200元。
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
⒈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有過失不爭執,且不爭執原告
是否與有過失。惟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陳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支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700元(
620元+80元=700元)、全佑醫院600元、博愛醫院5,800元、慶和中醫診所3,620元及新社廣濟中醫診所4,900元等,惟原告於97年3月11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支出500元之醫療費用及在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腰椎狹窄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090元,均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關,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同意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
出之交通費用共以30,000元計算。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所受傷害「無須使用特殊之床墊或桌椅」,因此原告請求醫療床墊等賠償,應與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無關,其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而原告97年3月7日之杏一醫療用品費用1,375元已由被告支付,自應扣除。
⑶看護費用: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因車禍
所致左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扭挫傷之傷害並無須專人照顧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前揭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致「無法工作時間,合理期間約為四周」,原告至今無法提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則其工作損失應以4週計算;另原告僅提出臺中市花藝設計製作職業工會勞保證明,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以佐證原告確係有28,800元之薪資收入,應以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損失。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大學畢業,為業務人員,工作收入並
不固定,平均每月薪資約50,000元,斟酌其情形,原告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慶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博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870號、98年度豐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及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6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9126號函附之鑑定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97年3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即由臺中市○○路向清隆巷之方向),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右側前輪遂不慎擦撞沿同方向步行之原告之左腳踝,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扭挫傷等傷害㈡被告不爭執其就本件系爭事故為有過失。
㈢被告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因而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刑
事部分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處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豐簡上字第33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致受傷之結果,經調取原告在慶和中
醫診所、全佑診所、博愛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
⒈依記錄及當時X光顯示無骨折發生,故其診斷應為左踝挫傷及扭傷,一般恢復期為4週,無需專人照顧。
⒉無法工作期間,依上述診斷而言,合理期間為4週。
⒊無需使用特殊之床墊或桌椅。
⒋依本院急診當地記錄,除外傷及足踝扭挫傷外,無其他述
及之傷害。與97年8月19日脊椎狹窄於慈濟醫院接受「減壓性椎板切除術」並無直接相關。根據醫理推斷,應與本次診斷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
㈣原告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其中如下項目不爭執:
⒈支出醫藥費用15,620元。
⒉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
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致不能工作,而生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同意以每個月17,280元計算。
㈤原告尚未向台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支出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各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即由臺中市○○路向清隆巷之方向),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右側前輪不慎擦撞沿同方向步行之原告之左腳踝,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慶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博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處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豐簡上字第33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870號、98年度豐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案卷附卷可查。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而肇事,自有過失,且因而致原告發生前揭受傷之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則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6,210元。查兩造對於其中除扣台中榮民總醫院500元及慈濟醫院臺中分院20,090元後,所餘之醫療費用15,620元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在15,620元之範圍,即非無據。其餘部分則非本件系爭事故醫療範圍所須者,自不能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交通費用:兩造同意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以30,0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為無據。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
,購買醫療床墊、桌椅計52,400元,護腰3,500元、護膝600元、助行器1,375元、藥品4,095元、鞋子2,500元、保健品2,070元及662元,合計支出67,202元等,然其僅提出交易明細表2張及統一發票4張為證,此外並無支出購買醫療床墊、桌椅52,400元,護腰3,500元、護膝600元等之支出憑證或證據以實其說;況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經依原告之請求,調取原告在慶和中醫診所、全佑診所、博愛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無需使用特殊之床墊或桌椅。及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於97年8月19日因脊椎狹窄於慈濟醫院接受「減壓性椎板切除術」並無直接相關。根據醫理推斷,應與本次診斷之傷害無因果關係等情,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需購買醫療床墊、桌椅、護腰、護膝等物,即非可採,不應准許。而就原告已提出之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部分,稽之其交易內容,其中原告於97年3月7日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醫藥用品及助行器共1,375元部分,已經由被告代為給付,且原告亦同意自其請求中扣除,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1,375元;而原告於97年4月1日在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物品,依原告自己在發票上之記載,所購物品為鞋子及保健品,該等物品非屬醫療上必要者,應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及於97年4月15日在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共4,095元之物品,僅其中1,504元為藥品,其餘物品則為保健食品及奶製品,藥品部分之1,504元固有必要,然保健食品及奶製品則非醫療上之必要者,自不應許可。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僅在1,5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既非必要,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治療期間,無法正常照料生活,而須專人照顧共計1年。前半年以每日支出3,000元計算,共180日,合計請求540,000元之看護費用。後半年主張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共6個月需要看護費用為15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9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看護必要等語。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如需人看護,就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看護,仍以必要者為限,如非必要,自不得請求賠償。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請求,調取原告在慶和中醫診所、全佑診所、博愛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害之治療及復原期間,是否需專人照顧及如需專人照顧,其合理之期間為多久,經該院鑑定結果認依記錄及當時X光顯示無骨折發生,故其診斷應為左踝挫傷及扭傷,一般恢復期為4週,無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而兩造亦不爭執鑑定之結果;又原告受傷後,於97年3月7日經急診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左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扭挫傷等傷害,治療後即於同日離院,並未住院治療,有原告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自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在治療及復原期間,並無需專人照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即非屬必要,不得請求。
⒋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係從事園藝工作(會場佈置等),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期間,前後共計1年,以原告每月投保勞工保險薪資28,8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345,600元。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依前揭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致無法工作時間,應以4週計算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依前揭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在受傷及治療而無法工作期間,合理期間為4週,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觀之原告受傷後之治療經過,原告於97年3月7日受傷後,經急診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並於當日離院;其後自97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共在博愛中醫診所接受復健治療37次;於97年4月2日、10日、17日、19日共前往全佑診所治療4次;自97年4月28日起至97年6月30日日共前往慶和中醫診所治療15次,惟自97年6月2日起是每週治療1次;分有原告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博愛中醫診所、全佑診所、慶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可見原告受傷後,接受治療次數頻繁,難以正常工作,而原告原係從事園藝會場佈置等工作,自需使用雙腳,工作始得順利進行;然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致生左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扭挫傷等傷害,在治療及密集復健之前,應認無法從事其原來之工作;另參酌原告前揭治療經過,其主要頻繁接受治療及復健之期間,均集中在受傷後約3個月之期間,自97年6月2日之後是每週接受1次治療而已,本院因認原告受傷後,至少需有3個月之期間始能恢復工作。而前揭鑑定結果雖認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期間,合理期間為4週;然其判斷之依據係以受鑑定醫院記錄及診斷結果為左踝挫傷及扭傷,而以此類傷害一般恢復期為4週,故認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期間,合理期間為4週等情;其判斷固非無據,然疏未考量原告個案之情形及接受治療、復健之密度;而如前所述,原告受傷後在3個月有餘之期間內,接受治療、復健共57次,就醫甚為頻繁,是於判斷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期間,即應將此情形一併斟酌,而非僅以一般情況所需之復原期間為斷。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個月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兩造均同意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致不能工作期間,而生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以每個月17,280元計算;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受傷治療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在51,840元(計算式:17,280元×3=51,84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卷附診斷
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達數十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為花藝教師,從事園藝會場佈置等工作,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則為業務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50,000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並無田產,95年、96年分有1千餘元、3千餘元之股利所得;被告亦無田產、95年、96年分有8千餘元、16萬餘元之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3件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係受有左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扭挫傷等傷害,其受傷之情況雖並非甚為嚴重,惟治療期間較長,且次數頻繁,造成之不便及痛苦顯然非輕;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非過高,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應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298,964元(計算式:15,620+30,000+1,504+51,840+200,000=298,964)。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
9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